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抗-104-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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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高方菱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4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民國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之立法、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據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否准其聲請而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予許可。至於當事人前已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後,若再重複聲請,由於上揭規定並未限制聲請人不得重複聲請,且重複聲請之原因不一,若其重複聲請合乎上開要件,亦有正當理由,尚無從以其係重複聲請,即逕予駁回。惟其重複聲請若無正當理由,或一再重複聲請,自無從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高方菱(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家暴傷 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下稱本案)判決處拘役10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又聲請人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案於112年10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准許,原審法院並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該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亦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繳納光碟費用收據影本(見聲字卷第9至10、40頁)等可考,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以供另案民事訴訟及本案上訴作為證據之用為由,向 原審法院再次聲請交付本案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光碟兩份,經原審審酌後,以聲請人非不得將前開已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後提出予受理機關使用,受理機關若認有必要,亦可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取相關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再次聲請,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其聲請難認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前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條文 規定及修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僅需「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得以主張或維護即可。稽之卷附聲請狀(見聲字卷第5頁)載稱:「現因本案告訴人另就本案事實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板小字第2409號),因當事人、證人、及二審時告訴人律師,於偵查庭、不同審級法庭及家事法庭所述之攻擊情節差異太大。為佐證告訴人杜撰攻擊情節及事實,以確保本人於訴訟上的法律權利,故提出聲請。又因本案錄音光碟除做民事訴訟證物之用,於刑事上訴審亦有作為佐證資料之需,故申請2份片。」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又聲請人本件再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與其前次聲請交付之原因並非全然一致,此觀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見聲字卷第9至10頁)亦明。則能否僅因聲請人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獲准並取得光碟,即認聲請人再次聲請非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實非無疑。 (二)再依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頁)所載:「本人會再次聲 請貴院112年訴字第642號事件112年10月30日的法庭錄音,實乃因本人之前認為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3時10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受訊問該院111年家護字第824民事通常保護令案時的庭訊錄音,有無連續錄音及有刪除剪接的情形。於是向該法院陳情希望能復原,而將該光碟當為佐證資料,隨陳情函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時陳情函亦有副知貴院。……本人現在實無法也無能力將前述之錄音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提出於貴院民事簡易庭。」已詳述聲請人何以無法將已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後提出予受理機關使用,而必須再次聲請之理由。原審就此未及衡酌,審視聲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一再重複聲請,即以聲請人再次聲請,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為由而予駁回,非無研求餘地。 (三)據上,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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