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4-抗-105-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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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鴻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鴻儒(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如附件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8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確定,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內,斟酌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屬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名譽之犯罪類型,而考量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以及附件編號1、2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已獲刑罰折扣等情狀,以及抗告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懇求法院考量法律之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及法律感情與慣例等諸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合理之定刑裁定,以法官本於法律專業與從業多年之經驗法則為基礎,給予抗告人悔改向善之機會,量以適當之罰金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並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最初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所定係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罰金刑中最多額即4萬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罰金刑上限7萬5千以下(3萬元1罪、5千元1罪、4萬元1罪;共3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罰金刑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罰金3萬2千元;加計附表其餘之罪即編號3所示1罪,合計為7萬2千元),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本院綜衡抗告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 間、行為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觀諸附表各罪前此所定應執行刑已達減輕之效果,原裁定復予適當酌減,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寬減幅度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抗告人一己之說詞,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陳鴻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名譽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罰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30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1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7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112年度簡字第4419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判決 日期 112/09/26 113/02/21 113/06/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112年度簡字第4419號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08 113/03/28 113/09/23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0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7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99號 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新臺幣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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