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4-抗-12-202501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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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律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徐律鋒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精神治療6個月(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於民國113年6月18日確定。而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3年7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嗣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抗告人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報到,並囑託文山第二分局送達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亦未遇受刑人,且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㈡抗告人囑託文山第二分局送達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時,曾請該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住在上開戶籍地址,然該分局並未回復,僅檢還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是受刑人是否仍居住在戶籍地址即有未明,尚難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認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㈢又受刑人因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標準,並多次出現鬱期、躁期發作之行為,因其雙向情緒障礙症為慢性、不可逆之重大疾病,並造成認知功能減退,其雖可理解、傳達他人意思表達,然推理、判斷及決策能力受其疾病影響確有受限,且其受訪視時,雖具表意能力,但對部分法律及財產狀況未能具體說明,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12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99號民事裁定,宣告受刑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是受刑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足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抗告人傳喚其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時,非不得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到場,以保障其權益。㈣綜上,受刑人是否已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暨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已不無所疑。此外,抗告人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顯有逃匿之虞等情節重大,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及受刑人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有未恰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合法送達保護管束命令,傳喚受刑人 報到2次,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可見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受刑人未陳報戶籍地以外之送達地址,原裁定亦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受刑人亦未提出有何正當理由而不能報到,足認受刑人並未履行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適法之裁定。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精神治療6個月(實際處遇執行時間之調配、治療方式得由執行機關或機構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該案於113年6月18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8日至115年6月17日為止, 於此期間內,受刑人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並於113年6月18日至114年6月17日履行6個月之精神治療。就本件執行傳票送達狀況,說明如下: ⒈臺北地檢署於114年7月4日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戶籍地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命受刑人於113年7月19日到案執行,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報到,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 ⒉臺北地檢署再次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 報到,並囑託文山第二分局送達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派警前往上址查訪,然未遇受刑人,且僅檢還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有臺北地檢署113年7月29日北檢力箴113執保252字第113907351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8月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33007230號函暨檢附第2次傳喚之送達證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附卷足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卷)。故本案自檢察官首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迄本案聲請撤銷緩刑為止,均未能按址尋獲受刑人,且觀遍卷內資料亦無任何受刑人陳明新的戶籍或居住所之相關資料已屬明確。 ⒊綜上,受刑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 已然行蹤不明,無從藉由法定傳喚、通知方式促其到臺北地檢署執行,故受刑人是否確實業已知悉前揭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非無疑。自不能以受刑人經傳喚未到,遽以推認或臆測受刑人主觀上即有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故意,而認屬「情節重大」情事。況受刑人如搬離上開戶籍地、居所地而未能簽收執行命令據以執行,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應如何執行,即應另循其他管道清查受刑人行蹤或強制其到案執行,尚難僅因受刑人經傳拘未獲,即認其行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而撤銷緩刑。從而,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尚無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