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4-抗-121-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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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婕華律師 尹景宣律師 黃郁真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駁回 具保停止羈押聲請(113年度聲字第306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被告),前經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與銓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以詐術銷售股票,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辦理貸款營運周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諭令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於同年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在,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被害金額逾億元,對金融秩序等社會公益影響甚鉅,參以被告否認犯罪,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且為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權衡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羈押被告仍屬適當及必要之手段,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泛稱被告與共犯郭佳瑜間之供述有 所歧異,而認有串滅證據之虞,卻未指明有何具體客觀事實顯示有串證之虞;況本案已偵查多時,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均經檢察官調查完備並予以保全,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裁定亦認為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等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而裁定撤銷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迄今卻以此作為羈押之原因,實有矛盾之嫌。另被告此前並無相關詐欺取財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則尚在審理中,尚未確定;且被告遭羈押期間,經眾多媒體報導而為公眾週知,又名下財產及帳戶亦經查扣,殊難想像被告另起爐灶、反覆實施之可能。況且,原審曾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卻於未達1個月內推翻前述。從而,原裁定並非適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訊問後,僅坦認部分事實並否認犯罪,然觀諸 卷存相關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固然就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不爭執,然否認有何前揭各罪之犯行,而各該犯罪事實,仍待原審法院逐一勾稽、比對,且本案共犯、證人眾多,參以被告、共犯郭佳瑜等人皆有否認犯罪之辯解,縱使被告與共犯郭佳瑜間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之情狀,針對主觀犯意尚需經原審調查、釐清,本案仍無法排除傳喚其他共犯、證人到庭為證之可能,尚難謂被告與共犯郭佳瑜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一致,即遽認被告無串證之虞。再者,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於111年1月2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3730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另案偵查、審理期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被告卻先於110年間,涉嫌持不實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招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至112年間,再涉嫌持上開不實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嫌,有再為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無誤。此外,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角色分工,所涉犯前述犯行、被害金額,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影響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之;另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裁定延長羈押被告,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另原審雖於113年12月10日諭知被告以新臺幣1000萬元具保、 限制住居並施以電子科技監控8月一節,然被告迄今未能覓足前述保證金,益徵被告難有籌得相當保證金之資力,則原審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亦難謂於法有違。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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