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4-抗-12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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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佳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案件,先 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3及4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2、5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1至3、5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年10月確定,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聲請就全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經核尚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多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之罪,犯罪內容均為同一類型、犯罪時間相近卻分開審理,且所犯各罪刑期加總後為有期徒刑7年2月,原審僅酌減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雖未逾越外部界限,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屬特別之量刑程序,並非數罪刑度之總和,須就全部定刑案件,以行為人之責任再為整體之檢視及評價,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整體犯罪過程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所論處罪數反應行為人之性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避免為過度、重複之評價,而有違責任相當性原則,原審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案件性質,以實質累加方式加總後再予酌減定刑,實有過度且重複評價之嫌,已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重新給予受刑人最有利之定應執行刑。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9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1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7年2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暨原審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均具有關聯性,建議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等語,爰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附表編號2至5分別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各2罪),編號1、3為強制罪(共3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至110年9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3年8月至7年2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至3、5分別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年10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9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2月,僅定應執行刑7年,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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