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4-抗-127-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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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彭興越 即 受刑 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興越(下稱受刑人)前因 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且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判決首先確定日即民國112年1月31日之前,原審法院則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8月,另斟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等案件,時間點則均在111年4月間,侵害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均相同等情,以及受刑人已表示:附表編號1、2之案件具有關聯性,因編號2部分並未參與,於編號1犯罪幫忙購買3支門號使用,參與集團3天不做,上游將我卡片收回繼續使用至編號2犯行,故警方在我查獲身上並無手機及卡片,也並未實際參與編號2犯行,我深感悔悟也深刻反省,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犯罪所得等語之意見,並審酌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受刑人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之罪幫忙購買3支門號使 用,參與3天不做,上游將卡片收回繼續使用至附表編號2,從未實際參與附表編號2之犯行,且受刑人自始皆認罪,已深感悔悟、反省,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犯罪所得,請念及需照顧80歲母親、尚有兒女在學中,從輕酌定有期徒刑1年6月至1年8月間之刑度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一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2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0月,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為上限)之情事,且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1份足憑(參見原審卷第27頁),於法自無違誤。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於同一日或10日內,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其折減比例約為百分之67.86,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全部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折減比例約達百分之68.58,更較高於先前所定應執行之折減比例,並未有何違反公平及平等原則之情事。 (三)況且,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均係從事向第二收款車手收取 詐欺贓款後,再交付予不明詐欺集團上手之犯罪分工,其重要性及地位接近於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詐欺贓款亦因受刑人之轉交而去向不明,對於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情節及其罪責較重,是原裁定除審酌上開數罪時間之間隔、罪質內容外,佐以受刑人各次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之可言。 (四)至於抗告意旨所提及附表編號1、2之案件具有關聯性之部分 ,業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此具狀表示意見,並經原審法院予以具體審酌(詳如其裁定理由欄四所載);又受刑人已與被害人和解部分,實際上僅係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其中被害人陳佩瑜、蔡利政和解並履行完畢,業經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判決量刑時予以考量【詳如該判決理由欄四(二)1所載】;再受刑人需照顧母親、負擔二個小孩就讀大學費用部分,亦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詳如各該判決理由欄四(二)2、三(六)2所載】,以上自無從再作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而酌予較輕之 應執行刑,並非可採,且原裁定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俱如前述,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18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28、320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3年4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502號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38號 2.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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