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M-114-抗-129-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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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暐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暐豪(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按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內所載「110/12/30」屬誤載,應更正為「110/12/30-110/12/31」;附表編號1至8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欄內「案號」項下所載「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均屬誤載,均應更正為「112年度訴緝字第5號等」;附表編號12至1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內所載「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亦屬誤載,應更正為「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44號等」)。附表所示各罪中,判決首先確定日為民國112年4月20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除附表編號8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誤載為「附表編號8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罪則得易科罰金」),但抗告人已於113年8月9日填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表示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刑。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原判決酌定應執行之刑,但各罪既然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判決定刑之基礎即已變動,自得另定應執行刑。  ㈡考量抗告人前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7、 附表編號9、附表編號10至11、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業經原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則增列如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罪,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裁量權應受拘束,合併定刑不得逾有期徒刑12年5月;另斟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時間點橫跨110年12月至111年1月間,除戶籍法案件外,侵害之法益、罪質內涵及行為態樣均相同等情。而抗告人表示:對於定執行刑沒有意見,附表所示之案件無關聯等語。故本於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為詐欺罪,原審所定應執行刑相較於其他同類刑 案件,竟天差地別。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因95年修法廢除連續犯,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且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學歷、知識等亦需加以考量,而非以附表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為基礎,再疊加其他罪刑之方式定刑。  ㈡抗告人因書讀不多,亦不曾瞭解法律常識,才會被詐欺集團 利用而犯下多罪,但其並非十惡不赦之人,僅因被害人報案時間地點不同,致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顯不利於抗告人。參酌其他法院裁定之見解,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幅減低刑度,且考量人生短短數十載,不該因本案之錯誤剝奪抗告人近10年之日子,請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99罪),附表編號8所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9至15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於112年4月2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8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7月、1年6月(5次)、1年5月(2次)、1年4月(9次)、1年3月(18次)、1年2月(59次)、1年1月(2次)、1年(2次)、3月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及附表編號1至7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4月)、附表編號9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0至11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12至14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8、15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5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5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適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99罪),均係加入顏茂吉、「DK」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上開各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是於定執行刑之際自應充分考量上開情節,酌定適當之執行刑,以避免過度評價抗告人之罪責程度;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係侵害被害人個人權益,則與附表編號1至7、9至15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罪質迥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月9日間所為。原審在定其應執行刑時,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及動機、行為嚴重性、先前定刑情形等節,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49頁),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 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符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藉以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致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者,均應一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當然認為對於犯數罪者均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而因不同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攀引他案案中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行刑之理由,自不足採取。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學歷、知識等事項,乃屬其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尚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100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顯屬過重,應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惟本院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抗告人所稱所定執行刑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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