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13-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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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吳淳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5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付與如附表二所示證人調詢或偵訊影音光碟 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宣示,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並自宣示之日起發生效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吳淳洋之原審辯護人吳明蒼律師為被告之利益,對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案件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純洋之原審辯護人吳明蒼 律師(下稱抗告人)為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吳淳洋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拷貝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歷次警詢或偵訊過程中之錄音、錄影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確認光碟內容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此為有關被告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電子掃描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於抗告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於調查局應詢及偵訊光碟(陳述個人年籍資料部分予以剔除);至附表二所示之證人筆錄,依現有卷證內並無該些調查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無從給予複製,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聲請交付之錄音光碟係被告及證人於調詢及偵訊之供 述等錄音光碟,核屬閱卷權之範疇,未料原審竟以辯護人聲請「法庭錄音」為由,要求抗告人陳明聲請理由,顯然對抗告人就閱卷權進行審查,而逾越刑事訴訟法之要求,影響被告訴訟權之有效防禦甚明。 ㈡原審以附表二所示內容並未在卷內而無從複製駁回聲請,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我國目前既採書面及卷證併送主義,檢察官於起訴時本應將案內所有卷證資料一併檢送法院審理,且抗告人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同案被告卓宏龍、證人莊雯惠、王曼甯、邱麗敏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加上同案被告卓宏龍於交互詰問時證稱其於調詢時有遭調查官疲勞偵訊之虞,實有確認前開證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與筆錄內容有無齟齬之必要,未料原審未能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函請檢察署或調查局提供前開錄音資料光碟,反而以此駁回辯護人之聲請,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聲請部分顯然違法,實有未恰,懇 請鈞院審酌,以維抗告人之閱卷權及被告之防禦權。 四、依抗告狀載敘「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3454號裁定駁回辯護 人就同案被告卓宏龍、證人莊雯惠、王曼甯、邱麗敏於調詢或偵訊中之錄音光碟(即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內容)進行拷貝,辯護人不服提出抗告」、「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顯然違法,懇請鈞院審酌」等語,應認抗告人係就原裁定關於駁回其聲請付與附表二所示證人歷次調詢或偵訊影音光碟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範圍並不及於原裁定關於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調詢、偵訊光碟部分,合先指明。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吳淳洋涉犯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57041號、113年度偵字第6718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檢察官並於該案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載列係依同案被告即證人卓宏龍及證人莊雯惠、王曼甯等人於調詢及偵查證述,執為被告涉案之證據,上開人等供述之待證事實內容,並詳如該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㈢山腳國小111年「更新校園有聲廣播設備」採購案、樹林國小111年「視聽教室、校史室、教室教學麥克風暨教室影音廣播系統」採購案編號3、㈣武漢國小111年「校園廣播系統設備更新」採購案編號3、㈤山腳國小「電話交換機及校園安全防護設備」採購案編號2、㈥桃園市八德公所107年「桃園市八德區瑞興里慢素壘球場管理中心視聽設備採購案」編號3、㈦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0年「桃園市八德區廣隆、大同、大成、瑞豐及陸光等市民活動中心設備」採購案編號3、6所示,有該案起訴書可稽,抗告人且指其因同案被告卓宏龍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業已證述於調詢時有遭調查官疲勞偵訊之虞,並謂有進而確認同案被告卓宏龍、證人莊雯惠、王曼甯、邱麗敏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筆錄內容有無齟齬之必要等語如前,是檢調機關就該等人於附表二所述期日之偵查訊問、調查詢問,有無錄音、錄影光碟得以釐清抗告人所指前情,與被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行使,並非無涉,而稽諸原審檢送到院之卷內資料,並未見原審與相關調詢、偵查機關確認,究竟有無該等人於附表二所述期日之調詢、偵查錄音(影)光碟,原審遽以依現有卷證並無附表二所述期日調查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之影音光碟,因認客觀上無交付之可能性,無從給予複製,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尚嫌速斷,難謂允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並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人 調詢、偵訊日期 1 卓宏龍 1、113年3月6日偵訊 2 莊雯惠 1、113年3月6日偵訊 3 王曼甯 1、113年3月4日偵訊 附表二 編號 證人 調詢、偵訊日期 1 卓宏龍 1、112年11月15日調詢 2、112年11月16日偵訊 3、113年2月22日調詢 2 莊雯惠 1、112年11月28日調詢 2、112年12月21日調詢 3、113年1月30日調詢 4、113年2月26日調詢 3 王曼甯 1、113年3月4日偵訊 4 邱麗敏 1、113年3月4日調詢 2、113年3月12日偵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