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4-抗-130-2025012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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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何佳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0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佳宥因犯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附表編號2至4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找工作成為詐欺犯,當時誤信為會 計、外務員等正當工作,聽從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欺工作,因家中有中低收入戶,受刑人一心想讓家人經濟變好,為找兩份工作而陷入詐欺犯罪,請求減輕其刑,使已知罪之受刑人早日回家照顧家人。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共19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3年7月以下,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3年11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受刑人113年9月23日原審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考量附表編號2至4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編號1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2月至4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在「有期徒刑1年3月至3年11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受刑人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原審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9月,僅定應執行刑3年2月,對受刑人而言已屬優惠,要無過重可言。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