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M-114-抗-134-202502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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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尚國 具 保 人 葉千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2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被告上述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年7月、7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該判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的犯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5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85號執行。又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被告的住所為宜蘭縣○○鄉○○路0○0號(以下簡稱宜蘭址),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8樓(以下簡稱新北址),被告是於113年4月3日遷入宜蘭址。亦即,傳喚、拘提被告的執行通知,至少於被告遷入宜蘭址後,應向上述兩址為之,始可認是合法傳喚、拘提。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第一次命被告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的傳票(該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送達新北址未果後(送達證書於113年3月22日送達),檢察官就該案定於113年7月12日執行,然該次僅至被告當時的居所即新北址拘提被告,未於被告的住所地即宜蘭址拘提被告;嗣檢察官又定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執行,該次傳票僅送達被告的住所即宜蘭址,而未送達至被告的居所即新北址(該次執行有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其後,檢察官再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代為執行,宜蘭地檢署則定113年10月3日執行,並僅至被告的住所即宜蘭址拘提被告。被告經上述傳喚、拘提固均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押,但上述執行傳票,於被告戶籍遷入宜蘭址後,未同時寄送被告的住所即宜蘭址、居所即新北址,亦未同時至上開兩址拘提被告,難認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未果,自難逕認被告經傳喚、拘提未果而顯已逃匿。是以,聲請人以被告業已逃匿,而聲請就具保人所繳納的保證金額及利息予以沒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本署聲請書雖載被告住居為新北址,但此為誤載,此觀受刑 人歷審判決書皆未記載有何居所,僅記載住所新北址甚明。又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未陳報他的現居地,而本署於113年3月20日查詢受刑人戶籍地時,受刑人戶籍地址為新北址即與前揭歷審判決所載住所地相同,本署才據此傳喚、拘提受刑人,同時並通知具保人。嗣本署於113年8月13日查詢受刑人戶籍地時,受刑人戶籍地址變更為宜蘭址,本署遂再依上述受刑人變更後的宜蘭址傳喚、拘提受刑人,同時通知具保人,但均拘提未獲,無法執行。綜上,受刑人原戶籍地設於新北址,嗣變更為宜蘭址,受刑人住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原住所即非應為送達的處所,本署自不需於受刑人將戶籍地變更為宜蘭址後,再對其原戶籍地新北址送達。綜上,原裁定認本署未同時再對受刑人原戶籍地址即新北址送達難謂合法送達,顯有誤會,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裁定。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裁定於112年12月10日由檢察官親自收受,檢察官於113年12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的113年12月13日新北檢貞己113執抗5字第1139162038號函在卷可佐。是以,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檢察官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分別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又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再者,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由此可知,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的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的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另被告逃匿與否,屬事實的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是因被告以設定住所的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的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的事實。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指定保證金額10 萬元,並由具保人葉千嘉於111年5月18日繳納現金後,業經釋放。該案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命受刑人於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本案新北址(送達時間為113年3月22日),並將傳票交付予有辨別能力的受僱人(同時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但受刑人未遵期到庭,檢察官遂簽發拘票派警前往新北址拘提,亦無所獲。嗣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查詢受刑人戶籍地址時,發現受刑人的戶籍地址變更為本案宜蘭址,檢察官再次命受刑人於113年9月4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本案宜蘭址(送達時間為113年8月20日),因不獲會晤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的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送達於該地的警察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以為送達,但被告仍未遵期到庭,檢察官再次簽發拘票派警前往宜蘭址進行拘提,亦無所獲等情,這有國庫存款受款書、前述各該通知書、送達證書、被告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原裁定雖以前述執行傳票,於受刑人遷入宜蘭址後,未同時 寄送受刑人的住所即宜蘭址、居所即新北址,也未同時至該兩址拘提被告,認前述送達程序並不合法等情。惟查,卷附的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僅記載受刑人之住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8樓」(113年度聲字第4245號卷第28頁),可見受刑人於113年4月3日遷入本案宜蘭址前,新北址曾登記為他的住所,則於檢察官第一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新北址是否為受刑人當時登記的戶籍地住所,檢察官才依據該戶籍查詢結果傳喚、拘提受刑人,抑或是否受刑人於執行程序時有另行陳報住、居所之情,實值研求。再者,該兩地址為受刑人曾經登記的住所地址,檢察官於本案前後以新北址、宜蘭址分別寄送執行傳票及拘提受刑人,則在檢察官第一次以新北址傳喚、拘提受刑人未果後,再以宜蘭址作為第二次傳喚、拘提的地址時,是否是受刑人的戶籍地先後更改的情況,又或是受刑人有另行陳報住、居所,而仍有必須同時再就該兩地址寄送執行傳票及拘提受刑人始屬合法送達,非無研求的餘地。是以,原審未審酌及此,認檢察官傳喚、拘提於法未合,稍嫌速斷,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伍、結論: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執行傳票尚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尚 有疑義,原審仍有調查說明的必要。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允當的處分。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