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4-抗-135-20250211-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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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政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撤緩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政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869號案件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即於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完成緩刑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上,於「一般應遵守事項」及「附帶應完成戒癮治療規定」項下均勾選「無法遵守」,有該具結書1份在卷可參,且受刑人於該日報到時,並有於地檢署對觀護人及法警咆哮,並於同日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每月要定時保護管束報到,不如撤銷緩刑等語,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足憑。上開情事均足以顯現受刑人並無依檢察官指示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顯無確實完成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相關事證。綜上,可見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意不履行前揭緩刑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並未有於113年10月25日報到時高度 不配合,並對觀護人及法警咆哮等行為,全部都是法警與觀護人一直以刺激性的言語,惡意攻擊受刑人使之多次發病。又受刑人經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振興醫院判定:雙向情緒障礙症,明顯為情緒問題,非無法溝通,此有該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另外受刑人經醫院判定需要長期休養,故關於保護管束報到程序明顯對於受刑人來說非常不便,且地點均無法透過一般公車、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等到達,都必須透過計程車等。對於受刑人目前暫停工作至今的情況下,高額的計程車費用,無疑是龐大的負擔,對此觀護人並沒有了解,仗勢身為觀護人執行程序等行為惡意欺負受刑人,檢察官在未有清楚調查,就將不切實際的資訊通知法院,深刻影響受刑人心理與情緒的,故提出抗告救濟保護其權利。原裁定更是用詞不當,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故意不履行前揭緩刑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遂撤銷其緩刑,對此受刑人無法接受,無理之詞。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詳如受刑人於113年1月10日提具之「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原審詳酌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即於 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完成緩刑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上,於「一般應遵守事項」及「附帶應完成戒癮治療規定」項下均勾選「無法遵守」,有該具結書可參,且受刑人於該日報到時,並在地檢署對觀護人及法警咆哮,並於同日向新北地檢署執行科表示每月要定時保護管束報到,不如撤銷緩刑等語,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公務電話紀錄單足憑。上開情事均足以顯現受刑人並無依檢察官指示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堪認受刑人顯無確實完成前開緩刑條件之意願,且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正當事由得拒絕履行或不能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相關事證。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職權裁量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洵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受 觀護人及法警言語刺激,致其經醫師診斷所患雙向情緒障礙症發作,方與之爭執;又觀護人規定其每個月要定時保護管束報到,需耗費龐大交通費用,其現無工作無收入,無法支應此開銷,且其經醫囑需要長期休養,因認無法履行負擔,提起本件抗告。惟受刑人所述上開身心狀況,業據其於113年10月25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向觀護人陳明,而經觀護人表示若受刑人有請假的需求,必須提出醫療證明等文件,以利觀護人審核是否允假,然受刑人並不接受,表示雖自家有傳真機,也不願將相關證明傳真給觀護人,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同日受刑人報到時,不僅在地檢署對觀護人及法警咆哮,又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人完成緩刑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上,於「一般應遵守事項」及「附帶應完成戒癮治療規定」項下均勾選「無法遵守」,復於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書寫「拒絕填寫」四大字,有該具結書及約談報告表在卷可佐;甚且,同日下午受刑人再致電新北地檢署表示:「每個月要定時保護管束報到,對其影響甚鉅,還不如撤銷緩刑,直接執行有期徒刑2月,還可以聲請易科罰金,這樣比較簡單。」,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由上開受刑人言談舉止觀之,顯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條件之態度極差,其於地檢署報到當日,復與觀護人及法警起衝突,姑不論該衝突之緣由,受刑人於面對問題時,不思以平和方式尋求溝通解決,反藉端滋事,擴大衝突,更足徵受刑人情緒控管不佳,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蔑視刑罰強制性,顯未因受到刑事處罰而存真摯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㈢至聲請撤銷緩刑案件,雖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 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本件固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得撤銷緩刑」類型,然受刑人已向地檢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有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原審法院顯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經審酌受刑人已明確知悉其應依檢察官指示完成毒品戒癮治療,及不履行毒品戒癮治療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於身體自由未受拘束,且無不能履行毒品戒癮治療之正當事由之情形下,明確表明無意願接受毒品戒癮治療負擔,足見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法治觀念薄弱,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情,遂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