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4-抗-136-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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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中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9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中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各處之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在案(按:該案已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案件所處罪刑,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及3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宣告併科罰金,復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刑請酌情考量等語,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三萬五千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過往犯行深惡痛絕,徹底反省, 於案件審理期間至今,抗告人獨自照顧家中失智之父親及癌症手術後之母親,希望法官考量抗告人係初犯及家庭因素,從輕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三萬五千元,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金額最多(罰金二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五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並說明已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的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具有同質性,且犯罪手法相同,及犯罪時間自108年10月3日至同年月30日,距離甚近,然與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質及犯罪時間均不同、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至於原裁定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二萬五千元(構成即所謂內部性界限)部分,因該裁定既於原審裁定時尚未確定,且已經本院另案撤銷,是本案自無所謂內部性界限,應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雖陳述已徹底反省,現今獨自照顧家中失智之父 親及癌症手術後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受刑人前開所指個人家庭事由,於個案定其宣告刑時已予審酌,與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各面向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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