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4-抗-137-20250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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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樊芯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樊芯妤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後,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因身體狀況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惟經其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延長期限後,經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身體狀況已穩定,再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度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114年3月16日履行剩餘之475小時社會勞動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乙113執再399字第1139156471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113年8月19日執行筆錄、受刑人意見狀、刑事聲請續易服社會勞動狀、113年執乙字第9362號指揮書、113年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在卷可參;受刑人又於113年10月9日復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覆「台端所涉洗錢防制法案,新法未為特別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等語,堪認前開函文所載關於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內容,屬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准受刑人得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認修正後之法律給予犯幫助洗錢罪之行為人易科罰金之機會,主張受刑人有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本案係於112年7月18日即判決確定,依判決主文所載,受刑人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受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本案判決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依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受刑人所受刑罰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然此次法律修正變更係發生在本案「判決確定後」,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至受刑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意旨,該案乃係最高法院針對「審判中」之一般洗錢案件,賦予被告如因犯幫助洗錢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得因新法法定刑修正,有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認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適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本案受刑人之情況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㈢本案判決既係依修正前規定對受刑人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所受刑罰並不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指揮執行僅能依照確定判決主文為之,而無從裁量准予易科罰金,故檢察官所為上開指揮命令並無違法之瑕疵,亦無裁量濫用之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最高法院已明確肯認被告如係依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罪科刑,若宣告刑仍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屬得易科罰金案件,仍應賦予被告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等解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第2742號、第2739號、第2964號、第3101號、第3693號、第3625號、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等判決意旨,原裁定顯然牴觸上開最高法院目前已形成賦予被告易科罰金程序選擇權之見解,在易刑處分層面,對於個案被告在裁判時縱使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處有期徒刑6月以內,雖依照裁判時法律似屬不得易科罰金,僅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罪責相當原則,在維持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前提下,同意被告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易刑處分規定,而賦予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原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見解已非最新實務見解,未能切合修法之歷史背景及易刑處分法律爭議,且更牴觸刑法第2條及上開大法官解釋、大法庭裁定,抗告人豈非尋非常上訴或是再審救濟,方能使本案重新回歸裁判階段而主張易科罰金之選擇權?顯然牴觸上開規定及見解。㈡本案確實符合刑法第41條聲請易科罰金之要件及情狀:抗告人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判決確定後,新北地檢以113年度執再乙字第399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到案執行接受易服社會勞動,自始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表明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且未交代有何難收矯正之效理由,顯然原指揮執行命令已牴觸上開見解、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及信賴保護利益。抗告人所犯之罪本質上係遭詐騙歹徒利用,本案涉及財產損害,金額僅不到20萬元,可見抗告人之刑事非難性非嚴重。抗告人目前經營網拍,兼居家照顧年邁多病的母親,如入監服刑或繼續白天時段易服社會勞動,形同放任健康狀況不佳的母親於家中不顧,本件確實有尚值憐憫之處,更應當以高密度的法律程序加以審查,檢察官未考量抗告人特殊事由,而對抗告人之權益有重大影響,請給予抗告人最後的寬典,撤銷原執行命令,給予易科罰金,以利抗告人自新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固得依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之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5號、第1696號裁定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因抗告人身體狀況未能於期限內履行完成,而具狀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延長期限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身體狀況已穩定,再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並以113年度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命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114年3月16日履行剩餘之475小時社會勞動;抗告人嗣於113年10月9日復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覆「台端所涉洗錢防制法案,新法未為特別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台端所請礙難准許」而否准其聲請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乙113執再399字第1139156471號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呈、113年8月19日執行筆錄、受刑人意見狀、刑事聲請續易服社會勞動狀、113年執乙字第9362號指揮書、113年執再乙字第399號指揮書、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他4998字第1139135350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所受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該判決受非常上訴或再審撤銷前,經諭知6月以下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仍屬有效,從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既係依據前揭確定判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抗告人固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如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應易科罰金,卻遭檢察官否准乙節,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判決業於112年7月18日既已確定,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9362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觀諸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並無上開修法條文得溯及既往之規定,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仍須按本案確定判決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適用,抗告人所辯,自屬無據。至抗告意旨另指其他案件受惠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實施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因個案具體情節各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足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綜上,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否准 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未逾越法律授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