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M-114-抗-14-2025020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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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英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528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3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余英豪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都是於附表編號5所示的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12所示之罪所處的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處的有期徒刑,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的情形,須經受刑人的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111年4月至同年9月間,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侵害法益的種類相同;與附表編號6、8所示的違反洗錢防制法、交通過失傷害案件,違反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有別,所侵害的法益俱不同,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的原則、行為次數及犯罪時間區隔,另考量受刑人的犯後態度,並衡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的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的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的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的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的內部、外部界限,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的刑度範圍表示的意見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的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6月、6月、3月、4月、4月、6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下的範圍,並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4年7月的內部界線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審核後,認原審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竊盜罪、交通過失傷害罪、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5、7、9-12所示各罪為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為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9月24日,雖然時間較為密接,但仍間隔相當時日,顯見受刑人是多次決意實施竊盜犯行,且各次竊盜罪犯行侵害法益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且他所犯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2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4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月;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4月,加計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3年1月,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罪行,於前述裁定酌定定應執行刑時,已大幅減輕11月,自不宜給予過度減輕刑度的優惠。再者,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12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部分減輕1年1月,足見原審審酌他所犯各罪,已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 ㈡受刑人雖主張他所犯編號1至5、7、9至1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密切、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為同一,犯罪情節、與侵害法益相類似,均為同一空間的罪行,而無所謂法稱中止犯後另行再犯,即俗稱罪犯一條龍;本件應以執刑時之最長期宣告行為上,再以次長期宣告刑乘以0.7的方式而得適當具體之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時,難謂有體察法律恤刑的邏輯及公平正義理念的內外部界限恰當等語。惟查,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的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的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的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的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原審於酌定執行刑時,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的量刑原理,在先前所定應執行刑的恤刑基礎上,與原裁定附表其餘未定應執行刑所判處有期徒刑併合處罰時,再給予受刑人減少有期徒刑的恤刑利益,已如前述。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至於受刑人抗告意旨所稱應以執刑時的最長期宣告行為上,再以次長期宣告刑乘以0.7的方式而得適當具體之刑,並指摘原裁定未體察恤刑邏輯、內部外部界限不恰當等情,他的主張並無法律依據,為無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