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HM-114-抗-147-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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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抗告人對檢察官前開指揮執行不服,應向諭知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為聲明異議之聲請,方屬適法。原審法院既無管轄權,自應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故原審法院亦無從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對檢察官逕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 號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無管轄權駁回聲明異議,爰依法具狀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末按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抗告人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為本院,而非原審法院,是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抗告人認為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141號指揮執行不當,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本院為之,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即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原審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倘抗告人就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仍有不服,而欲向本院聲明異議,依法應以書狀敘明理由,另行提出於本院,不得逕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方式替代,此亦非本件抗告程序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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