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4-抗-14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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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宋仁君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宋仁君(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抗告人雖表示希望得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案紀錄內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數罪併罰4罪以上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4、5款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110年執行案件通緝到案,且有多件後案審理中之情事,依同要點第5條第9項第1、5款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節,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因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前3案經裁定應執行刑9月,抗告人已入監服刑完畢,嗣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將抗告人所犯案定應執行刑11月,故抗告人尚有殘刑2月尚未執行,抗告人於日前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628號囑託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諭知抗告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並不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執行命令影本可稽,抗告人尚未執行的案件,原判決有期徒刑4月,應屬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檢察官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抗告人固前有犯毒品數罪,惟抗告人當時係因年輕識淺而施用毒品,抗告人執行完畢出獄至今已近兩年,不僅已結婚生子,也找到正當工作,有執行命令影本及戶籍謄本、小孩出生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可稽,而今卻需再入監服刑兩月,對抗告人的家庭及工作均會帶來重大不利,抗告人已悔改認真工作,抗告人並非不思悔改之徒,刑罰已對抗告人收到矯正之效果,原裁定認抗告人仍有非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 於:⑴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⑶偽造文書罪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上開⑴至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嗣與⑷違反洗錢防制法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⑷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本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助字第136號執行指揮,執行內容為:已執畢有期徒刑9月,尚應執行2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橋頭地檢署113年執更助字第136號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原審函詢橋頭地檢署本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因,回函略 以:抗告人前案紀錄內有3犯以上施用毒品數罪併罰4罪以上又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4、5款規定,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抗告人於107年、110年執行案件通緝到案,且有多件後案審理中之情事,依同要點第5條第9項第1、5款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節,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2月9日函存卷可參,復經核對卷附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抗告人於本案部分犯行(偽造文書及竊盜罪)於110年12月17日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另案拘役執行而於111年12月29日出監後,又因⑴公共危險、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至原審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判決原判決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節,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堪認抗告人確有多件後案審理中之情事,足見抗告人於執行有期徒刑之後,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中包含同罪質之竊盜罪,顯見抗告人經執行有期徒刑後,仍未記取教訓,已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期待本案藉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  ㈢從而,本案執行檢察官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案執行時 ,不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聯、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 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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