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HM-114-抗-150-202502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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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羽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946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30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莊羽傑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的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的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確定日期前所犯,則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的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不得踰越法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的總和(8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的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所侵害的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的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的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雖已經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的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受刑人未定應執行刑的合計刑期為8月,然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7月,所寬減之刑,過於苛酷。從形式觀察,固未逾越法律的外部界限,但就原裁定觀之,原裁定並未充分考量受刑人從他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的行為,對他人權益及財產、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的侵害,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的危害,也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的行使對於比例、公平正義原則的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的規範已有所違背。請撤銷原裁定,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較適合的應執行之刑。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肆、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等違誤情形: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4月確定,由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據此可知,原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的範圍,並審酌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另與原裁定其餘所示之罪刑相加總合為8月的內部界限上限,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本院審核後,認原裁定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㈠受刑人所犯各罪各分別為毀損物品罪、傷害罪等案件,罪質 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為傷害罪,雖罪名相同,然各是侵害不同被害人專屬的身體健康法益,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5月21日、107年7月19日,且事發起因均為受刑人主動傷害他人,手段上大多攻擊被害人的頭臉部、上半身,致被害人受有腦震盪、挫傷等傷害,嚴重侵害被害人的身體健康,則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再者,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的毀損物品罪,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確定判決僅判處他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度刑2月,且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月,是就他所犯附表各宣告刑最長期3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合計5月的範圍,酌定定應執行刑4月,已給予減輕1月。另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於有期徒刑部分減輕1月,足見原審法院已審酌他所犯各罪,就他的執行刑為適當程度的減輕。㈡受刑人雖主張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應受內、外部界限拘束,比例、公平原則的規範,及參酌最重宣告刑加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的計算方式定執行刑等語。惟查,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的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的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的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已如前述。另受刑人援引學者定應執行刑酌定標準的見解,但僅供法官辦案參考,並無拘束力。何況法院有關於執行刑的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的理由。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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