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4-抗-153-20250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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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元淳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 蔡耀慶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元淳與同案被告彭士軒、 鄭承濬、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人,被告更有外國國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本案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准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遂於發回當日即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就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爭執,須由原審法院另於準備程序詳為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被告等人成立之罪名及量刑,亦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本案被告等人另行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於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3年6月14日警詢及113年11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均坦承本案犯行,並主動供出本案槍枝之上游及後續流向,被告對本案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自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必要,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且本案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及全部被告,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與本案被告對質詰問,可見本案犯罪事實已鞏固,而無晦暗不明之情形,依目前審理進度,客觀上亦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疑慮。原裁定雖認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認本案尚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惟被告及同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戴之「主要事實」均未爭執,僅就本案彼此分工之供述有些許差異,然此部分差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罪名並無影響,且本案扣案槍枝等物,均已鑑定完成,此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之依據。 ㈡原裁定以被告有外國國籍,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即在國內定居並與未成年子女等家人同住,肩負照護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之責任,且被告在原審法院前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交保時,即已交出美國護照、提供手機門號以確保可於法院聯繫後24小時內到庭,並提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重保,客觀上應無逃亡之虞,縱認被告有潛逃國外之虞,亦可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 ㈢原裁定另以「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 應被告」,而認被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多次供稱其係遭他人脅迫始為本案犯行,應無可能於交保後主動聯繫曾脅迫被告之國外共犯協助逃亡,原裁定此部分認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再者被告所涉罪名確屬重罪,而被告偵查中已明確供出國外共犯之姓名,則國外共犯後續是否遭到警政機關查緝,攸關被告於後續訴訟中可否主張減刑事由,被告交保後實無理由再與國外共犯聯繫使其等逃亡,反令案情更不利於己。況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相關共犯之年籍資料,更主動告知本件槍枝後續可能之流向,凡此均攸關被告後續是否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減刑,足認被告應無理由於交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再與其餘潛在共犯聯繫。 ㈣綜上,被告甫經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並主動向偵查機關 告知本案槍枝來源及去向,於起訴後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不爭執,犯後態度實屬良好,當得作為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必要之有利因子。再被告並無逃亡、勾串共犯或滅證之可能,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亦得以具保及限制出境等較小侵害之手段替代,原裁定延長羈押被告,顯然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3至5007號),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再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80萬元具保(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經原審法院予以釋放),惟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制式手槍、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手槍16枝,均為制式手槍,其中15支均具有殺傷力,其中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式槍身、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共同運輸進口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數量高達16支(其中1支不具殺傷力),並有大量零件可組成完整彈匣使用,足見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復有共犯未到案,且有部分被告否認犯罪或爭執槍枝數量、主觀犯意、參與程度,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依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 21日準備程序時所述辯護要旨,被告尚爭執其涉案程度及犯罪之角色分工,且本案運輸之槍枝數量、殺傷力等,被告亦有爭執(見113重訴8卷㈠第378、379頁),被告復辯稱:其並非主導本案犯罪之人,其係遭脅迫而參與本案犯罪云云(見同卷第275至277頁),可見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仍有爭執,況本案既仍有共犯未到案,且同案被告亦非全部坦承犯行,即使現階段原審檢察官及本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然本案被告等人於槍枝鑑定報告回覆後,仍可能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同卷第393至394頁),非無傳喚證人到庭或與同案被告對質之可能,縱被告前於原審法院裁定以80萬元具保後,在接到原審法院114年1月10日通知時準時到庭,惟依其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且是否羈押被告之審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有無盡力配合偵辦共犯等情,核均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至被告固謂其在國內有家人及長期居住之事實,且前於原審法院裁定以80萬元具保時已交出其美國護照,然此與被告有無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之判斷無涉。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