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4-抗-153-20250120-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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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軒與同案被告謝元淳、 鄭承濬、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鄭承濬、葉子賢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鄭承濬、葉子賢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本案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准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遂於發回當日即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元淳、鄭承濬、葉子賢就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爭執,須由原審法院另於準備程序詳為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被告等人成立之罪名及量刑,亦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本案被告等人另行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於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均不相識,僅是單獨受遊戲ID暱稱「浮生游 夢」之人指示,持「浮生游夢」交付之電話查看包裹進度並與快遞公司聯繫而已,與其他同案被告涉犯本案之緣由並不相同,實不可一概而論,逕認所有涉犯本案之被告均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保後,114年1月10日接到法院通知,在不到3小時內即迅速到庭,足徵被告確實恪守法院之諭知,且無任何逃亡之意圈。又「浮生游夢」允諾被告之報酬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未曾支付,於本案東窗事發後更銷聲匿跡,根本不肯對被告顯示真實身分,由此亦可知被告僅係遭利用做為接收本案包裹之角色,且「浮生游夢」更有安排其他共犯在場監視、接收包裹,其接應被告逃亡至國外之機率實屬微乎其微。況被告並無外國國籍,在國外亦無謀生能力,被告實無逃亡之虞,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亦願配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至指定處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㈡原裁定以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部分被告對法 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本案被告等人就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疑義、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等事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羈押理由及必要性。惟本案被告等人之手機均被扣押,相關證據已被保留而無滅證之風險,且除手機之外,尚有收受包裹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客觀事實已明,而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又本案被告等人均已於偵查中具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日後縱有同案被告聲請調查證據,而需以證人身分進行交互詰問,其等之證述亦不可能偏離卷內已經保存之證據,即使共犯所言與客觀證據不符,亦屬法院對其等證言內容證明力之判斷,審判結果亦非僅憑共同被告之證述而決定,實難據此認定非予羈押被告,審判即無法順利進行。 ㈢雖本案被告等人對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 ,然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已積極配合提供「浮生游夢」之聯絡資訊供調查,且被告涉入本案係因受「浮生游夢」之指示,與同案被告均不相識,依據卷內資料亦可看出同案被告涉犯本案係基於彼此相識或特別情誼,然此部分均與被告無關,亦難認就同案被告涉案情節或主觀犯意,有需將被告身分轉換為證人之必要。是以,被告既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同案被告涉犯本案之緣由亦不同,就同案被告涉犯情節更難以作為證人,自不得僅以同案被告未坦認犯罪,作為被告亦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可能之合理依據,否則即難謂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又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共有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元淳、鄭承濬、葉子賢、邱偉坪等5人,倘認「認罪且不爭執主觀犯罪意圖,僅就運輸物品所組成之槍枝數量待確認之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何以否認主觀犯意之同案被告邱偉坪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檢察官亦未對原審法院准予同案被告邱偉坪交保之裁定提出抗告。 ㈣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倘 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亦可透過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時至指定處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方式替代羈押,若認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則客觀證物已經保留,本案被告等人均已具結證述,縱其等日後於審理中為不實陳述,刑法亦有「偽證罪」之處罰,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請撤銷原裁定,改以其他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3至5007號),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再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30萬元具保(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經原審法院予以釋放),惟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制式手槍等犯行(惟辯稱其並無參與共同運輸槍枝之直接故意,亦不知實際運輸槍枝之數量),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手槍16枝,均為制式手槍,其中15支均具有殺傷力,其中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式槍身、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共同運輸進口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數量高達16支(其中1支不具殺傷力),並有大量零件可組成完整彈匣使用,足見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復有共犯未到案,且有部分被告否認犯罪或爭執槍枝數量、主觀犯意、參與程度,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時固表示:「我認罪」,但亦稱其不知本案共犯運輸進口之物品為何物或知悉其數量,其僅係「懷疑是違禁物」云云(見113重訴8卷㈠第376頁),可見被告仍否認有參與共同運輸槍枝之直接故意或知悉運輸槍枝之實際數量,且對於其參與程度,亦多有保留,況本案既仍有共犯未到案,且同案被告亦非全部坦承犯行,即使現階段原審檢察官及本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惟本案被告等人於槍枝鑑定報告回覆後,仍可能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同卷第393至394頁),非無傳喚證人到庭或與同案被告對質之可能,縱被告前於原審法院裁定以30萬元具保後,於接到原審法院114年1月10日通知時準時到庭,惟依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且是否羈押被告之審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到案之共犯是否相識、有無配合偵辦共犯「浮生遊夢」、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何以未對原審法院裁定准予交保之同案被告邱偉坪部分提起抗告等情狀,核均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被告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