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4-抗-153-20250120-3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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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承濬與同案被告謝元淳、 彭士軒、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葉子賢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葉子賢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本案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准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遂於發回當日即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葉子賢就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爭執,須由原審法院另於準備程序詳為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被告等人成立之罪名及量刑,亦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本案被告等人另行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於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遭羈押已半年有餘,過程中皆配合偵查及審理程序進行 ,並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未有任何隱瞞、說謊,至多僅就本案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原裁定未審酌此情,仍逕以共同被告間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為由,延長羈押被告,容有以羈押作為便利調查、蒐集證據之嫌,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過鉅。 ㈡原裁定認為未經交互詰問前,共同被告皆有勾串共犯、湮滅 證據之虞,惟並未具體指出為何共同被告必然會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是否只要審理程序仍在進行,無論證據是否齊備,皆必須羈押被告待審理結束,此實令人不解。況本案事證、物證皆已全數為檢方掌握,自始無從滅證,且究竟有何證據可能遭湮滅,亦未見原裁定詳加說明,是本件自始即無羈押原因,原裁定實有違誤。 ㈢從論理與經驗法則觀之,被告現在進行勾串共犯、湮滅證據 ,不僅無任何益處,反使法院心證對被告更不利,被告實無可能甘冒此險,私下聯絡其他共犯及證人,且本案全部被告皆有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本於對法律及司法程序之重視及執業倫理,豈有可能放任被告彼此間恣意勾串。又被告在辯護人解釋下,已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並未有何不當行為,原裁定未見及此,認定被告會進行對自己毫無利益之勾串共犯或證人,實無理由,亦完全忽視被告於偵審程序配合偵查、審理之態度。倘被告確有意進行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等行為,何以原審一度諭知被告具保,顯見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或必要存在,原審並無固定之見解,益見原審法院係於理由未充足之情況下以主觀臆測強行羈押被告,何以原審法院要繼續以如此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方式限制被告基本權,且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司機,係本案中最為邊陲之人物,其甚至無從知悉本案上游共犯之身分,自無從與本案共犯勾串或湮滅證據,為本案共犯頂罪亦對被告無任何好處,原審究以何種理由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令人無法理解。 ㈣本案偵查與審理均已齊備而告一段落,且被告已無任何逃亡 或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可能,本件羈押之必要性應已不存在,且被告就本案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本案僅就槍枝鑑定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護,此部分內容實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風險,且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情節、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以提供一定數額之擔保金並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方式,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心理壓力與拘束力,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原審未審酌及此,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顯已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手段上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所違誤。 ㈤本案檢察官僅對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葉子賢之 交保裁定提起抗告,即同意另一名同案被告邱偉坪交保,且未見檢察官就此差別處理為論述,可見檢察官就本案應否羈押之理由及論據前後矛盾。本次已有一名同案被告邱偉坪交保,惟無論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或原裁定,皆未能就二者之差別詳加說明,顯見本次羈押之理由並未充足,被告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3至5007號),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再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經原審法院予以釋放),惟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制式手槍等犯行(惟辯稱其並無參與共同運輸槍枝之直接故意,僅「有懷疑要做非法的事」),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手槍16枝,均為制式手槍,其中15支均具有殺傷力,其中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式槍身、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共同運輸進口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數量高達16支(其中1支不具殺傷力),並有大量零件可組成完整彈匣使用,足見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復有共犯未到案,且有部分被告否認犯罪或爭執槍枝數量、主觀犯意、參與程度,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時固表示:「我認罪」,但亦稱其不知本案共犯欲做何事,僅懷疑是要做非法的事,其僅係被通知開車載人,因開車會有3至5,000元報酬而參與,且否認有「共謀」參與本案運輸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云云(見113重訴8卷㈠第376頁),可見被告仍否認有參與本案共同運輸槍枝之直接故意,且對於其參與程度,亦多有保留,況本案既仍有共犯未到案,而同案被告亦非全部坦承犯行,即使現階段原審檢察官及本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惟本案被告等人於槍枝鑑定報告回覆後,仍可能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同卷第393至394頁),非無傳喚證人到庭或與同案被告對質之可能,縱被告前於原審法院裁定以30萬元具保後,在接到原審法院114年1月10日通知時準時到庭,惟依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且是否羈押被告之審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本案共犯是否「共謀」運輸制式手槍之計畫、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何以未對原審法院裁定准予交保之同案被告邱偉坪部分提起抗告等情狀,核均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被告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