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4-抗-153-20250120-4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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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子賢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子賢與同案被告謝元淳、 彭士軒、鄭承濬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鄭承濬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本案部分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准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遂於發回當日即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彭士軒、鄭承濬、葉子賢就槍枝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爭執,須由原審法院另於準備程序詳為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被告等人成立之罪名及量刑,亦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本案被告等人另行聲請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於釋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之親屬不受限制)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等人已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法院,原審法官接押後, 又裁定停止羈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應無抗告權,即使認為檢察官有權提起抗告,惟法官獨立審判,並無需過度重視檢察官之抗告意見。況原審法院原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卻遲至114年1月2日始提起抗告,由此可知檢察官似乎無心抗告,其提起抗告才會猶豫再三。  ㈡被告固然犯罪嫌疑重大,惟其係涉犯運輸槍枝零件之輕罪, 並非涉犯運輸制式手槍之重罪,被告此部分抗辯,係主觀上認知之問題。何況,同案被告謝元淳也在審判中為相同之供述,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即可,被告並無串證之必要。被告在偵查中原本否認犯罪事實,惟於113年7月4日警詢時,供述同案被告謝元淳有告知其運輸進口者係槍枝零件並非槍枝,已坦承涉犯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所述情節與扣案之物品相符,足見並非虛構,此部分自白應屬實無訛。又依犯罪心理學,被告係受上手即同案被告謝元淳之單線指揮,上手本就無須對被告說明清楚,讓被告知道越少越好,因此被告辯稱:其只知係運輸槍枝零件等情,並非虛構,況倘被告確實知悉走私進口之物係違法槍枝,危險性極高,報酬至少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豈可能只收1萬元之報酬。  ㈢被告年僅36歲,尚屬年輕,並無前科,且有固定工作,生活 圈均在基隆地區,其子尚就讀國中,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況原審法院前次裁定認為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已經足以防止被告逃亡,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前次抗告之重點為:前次裁定「未說明」何以具保可以防止逃亡及串證、保證金30萬元不合比例原則、交保無法防止串證云云,而本院前次裁定則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等人之供述未完全相符,確實存在串證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僅有防止逃亡之作用,不足以防止串證云云。因此,被告並無逃亡之虞,已是多方共識,被告有串證之虞,才是本次原審法院再執行羈押之理由。然而,縱令被告涉犯本案運輸制式手槍等重罪,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亦不得以此為唯一羈押理由,何況被告在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詳細說明犯罪經過,毫無隱瞞,並承認涉犯運輸槍枝零件之輕罪,自不可能再有串證之虞。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前次抗告意旨稱交保無法防止串證,故在交互詰問程序終結前,有羈押之必要,由此可見,檢察官亦認為於交互詰問程序終結後,即無羈押之必要。實則,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本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亦未聲請將其他被告轉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可見本案審判中並無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案不存在「被告間確存在串證而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依檢察官之邏輯推演,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就被告而言,原裁定所指可能連繫共犯之情形,最多只有被告之上手即同案被告謝元淳而已,被告僅係接受同案被告謝元淳單線指揮之最底層,並不知有無其他共犯,縱欲聯絡亦不可得,無串證之可能,而同案被告邱偉坪亦是受被告之託代收物品,同樣不知有無其他共犯,何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與原審法院僅認定被告有羈押事由?  ㈣依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所載,本案僅有16組下機 匣、8個滑套、14支槍管、15個復進簧/導桿、32個彈匣;依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僅有8個手槍框架、5個滑套、1支槍管、1個復進簧、12個彈匣;依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亦僅有彈簧37個、托彈板37個、彈匣簧底板37個及彈匣底板37個。依內政部所公告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本案既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擊錘等主要組成零件,當然無法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任何人一望即知,不待專業鑑定。然鑑定報告卻稱扣案零件可組成16支手槍,其中15支具有殺傷力,自令人難以理解。本案被告等人對此雖均有疑惑,惟此只須函詢鑑定單位說明或法院依職權傳喚鑑定人調查即可,與被告是否串證無關,可見原審法院以此作為再執行羈押之理由,應有不當。  ㈤被告是本案極外圍之配角,其逃亡或串證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縱認在理論上被告仍有串證之可能,法官或檢察官自亦有破解之道,根本未達到「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程度,自不應予以羈押。況羈押被告之主要原因,係為防止其串證以掩飾自己之犯罪,而不在防止其串證而掩飾他人之犯罪。縱令被告可能聯絡未到案之共犯,但因被告已自白犯罪,自無從串證以掩飾自己之犯罪。法院縱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所涉犯者極有可能並非運輸制式手槍之重罪,而僅係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輕罪,佐以本案係在執法人員監控下交付,最多只會成立未遂犯。原裁定既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3至5007號),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再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30萬元具保(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經原審法院予以釋放),惟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否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僅坦承運輸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未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等罪,惟被告所為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手槍16枝,均為制式手槍,其中15支均具有殺傷力,其中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制式槍身、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共同運輸進口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數量高達16支(其中1支不具殺傷力),並有大量零件可組成完整彈匣使用,足見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復有共犯未到案,且有部分被告否認犯罪或爭執槍枝數量、主觀犯意、參與程度,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意旨略以:羈押之強制處分 屬於法官保留事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及第3條之相關規定,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前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30萬元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抗告期間內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難認檢察官無抗告權,況原審法院既另於114年1月10日裁定延長羈押被告,則判斷本件延長羈押被告之裁定是否違法或不當,自與前開檢察官之抗告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無關。  ⒉被告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案被告謝 元淳跟我說收的包裹是槍枝零件,他答應給我1萬元,但我還沒拿到,我答應要給同案被告邱偉坪5,000元,我否認運輸制式手槍罪,我只承認運輸槍枝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名云云(見113重訴8卷㈠第376頁),可見被告仍否認有參與本案共同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且對於其參與程度,亦多有保留。惟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等重罪之嫌疑重大,已如前述,被告雖否認運輸制式手槍之犯行,並質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結果,惟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罪及其行為之既未遂等節,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本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  ⒊況本案既仍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及同案被告亦非全部坦承 犯行,即使現階段原審檢察官及本案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惟本案被告等人於槍枝鑑定報告回覆後,仍可能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同卷第393至394頁),非無傳喚證人到庭或與同案被告對質之可能,縱被告前於原審法院裁定以30萬元具保後,在接到原審法院114年1月10日通知時準時到庭,惟依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  ⒋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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