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抗-156-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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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名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如未予審酌或其審酌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其撤銷緩刑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名翔前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12年3月9日確定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即112年9月30日更犯詐欺得利罪,經該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予認定。觀諸受刑人前揭各案,均係於網際網路上張貼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犯罪手法類似;而受刑人經前案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後案,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漠視法令及他人權益,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之緩刑宣告基礎,前案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原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3罪,經原審法院於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30日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審認應撤銷受刑人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 1.原審於113年12月3日受理本案聲請後,未傳喚受刑人到庭陳 述意見,即為撤銷緩刑之裁定,惟受刑人於同月17日具狀陳報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則原審未及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即為裁定,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已非無疑。 2.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雖均為詐欺犯罪,惟兩案之犯罪 時間相隔1年11月,且前案之原審法院係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於經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及附加負擔之宣告。又被告後案詐欺得利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顯較前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等罪輕微,經後案承審法官斟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及被告前有詐欺前案紀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見受刑人前後案之罪名、犯罪情節並非完全相同;復依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即完成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 ,此觀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註記「義務勞務40小時已履畢」即明,且於113年12月24日轉帳新臺幣1萬2,000元賠償後案告訴人乙節,亦有受刑人提出轉帳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原審在卷附事證僅有前案、後案之判決書,而無受刑人之陳述意見、前案緩刑期間之具體執行情況或後案卷證資料之情況下,究係如何認定受刑人無法自我約制,而無從期待會恪遵法令規定,進而判斷受刑人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是否可謂原審已在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為判斷,非無研求之餘地。是以,原審未為其他調查,有關受刑人再犯之原因及其主觀惡性為何,暨原宣告之緩刑如何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未與卷內事證相互勾稽。以上均攸關撤銷緩刑與否之認定,且對受刑人之影響重大,原裁定未予詳酌,逕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有未恰。 (三)綜上,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然是否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兼顧聲請人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