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4-抗-157-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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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李應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應宏(下稱受刑人)因 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2、5、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過失傷害、詐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109年3月3日,而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9年3月3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從輕量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6、8所示4罪,均為加重詐欺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且於108年5月間至同年6月12日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於108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10日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過失傷害罪,與如附表編號13、5至8所示8罪不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 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刑法第56條連續犯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及恤刑目的外,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定義之觀念,並應考量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情感、刑罰經濟、比例原則、法律之公平性原則,注意行為人犯罪所反應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政策,過度刑罰於受刑人徒僅造成責任報應,使受刑人人格遭受完全性抹滅;而參照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請賜予受刑人一個功過相抵的裁定,以挽救破碎的家庭,受刑人絕不再犯;又受刑人所犯詐欺、毒品等罪,其犯罪時間於108年2月22日至109年間,係屬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受刑人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理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所謂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而有重新酌量之必要性,請求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受刑人重新從輕、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8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又如附表編號1、2、5、6、8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67號執行卷,下稱執聲卷,第4頁),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查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4為過失傷害案件、附表編號7為竊盜案件、附表編號5、6、8則為加重詐欺案件,原審並已斟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節,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即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卷第67頁),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約65.63%(計算式:5年3月÷8年≒0.6563),所為刑之裁量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參諸受刑人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於107年2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觀護期間107年2月5日至108年11月27日)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3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從而,上開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受刑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 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2日 108年4月10日 108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289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2897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276、28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109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109年3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註 ⑴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08號 ⑵編號1、2曾經桃園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809號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過失傷害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6月17日 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6日 108年6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47號 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08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27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12月31日 110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雲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0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8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6日 110年2月2日 110年4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746號 ⑴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92號 ⑵編號5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5月22日至108年6月11日」,應更正如上 ⑴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64號 ⑵編號6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5月間至108年6月11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強制換頁==========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4日 108年5月8日、108年6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89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判決日期 110年3月9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 確定日期 110年4月6日 112年11月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517號 ⑴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2號 ⑵編號8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等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⑶編號8犯罪時間誤載為「108年5月8日至108年6月2日、108年6月4日、108年6月11日、108年6月12日」,應更正如上 編號1至7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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