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4-抗-158-202502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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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文正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4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暨意見書意旨: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文正(下稱受刑人) 因殺人案件,已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執緝性字第1408號之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94號裁定駁回抗告,受刑人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最終受刑人就上開最高法院之再抗告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第7條之2第2項,聲請解釋憲法、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經司法院憲法法庭(下稱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1.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2.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3.…。4.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含聲請人十八即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有上開裁定、憲法法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件受刑人業曾針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並經原審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復經憲法法庭判決,本得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下稱檢察總長)依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或向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後,再由最高法院依新法或依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2項之意旨就上開確定裁定為適法之裁定,避免同時另為聲明異議而就同一事件存在2以上確定裁定,以維法之安定性。惟本件受刑人未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卻對於同一檢察官所為之同一命令,持相同理由,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無異議之實益,本件受刑人重複聲請聲明異議,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審意見書意旨略以: 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下稱大法庭裁 定)最終係以「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為由,認為「聲明異議之本旨,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有其救濟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不當之執行指揮,倘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以同一理由再行提起,固有濫訴、虛耗司法資源,損及法的安定性之虞,但此乃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救濟權,除非法律明文予以限制(如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而否准聲明異議再行提起,否則,無異剝奪人民之訴訟救濟權」。亦即,於人民訴訟權及法安定性發生衝突時,大法庭裁定衡量以人民訴訟權保障優先,而肯認在法無禁止之前提下,得以同一事由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2.是以,大法庭裁定係建立在先前之聲明異議業已窮盡救濟 途徑,無從在同一聲明異議程序變更裁定意旨為前提。此觀上開裁定所舉「非常上訴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縱經以無理由駁回,檢察總長猶可對同一確定判決以相同理由一再提起,俾收統一法令解釋之效,即為適例」之例即明。查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除宣告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違憲外,更明白指出「本案受刑人聲請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換言之,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固已確定,然憲法法庭業已說明其後續程序應係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並由最高法院在新法修正完成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故本件受刑人先前對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之程序尚未結束,仍有依憲法法庭判決所命程序變更聲明異議裁定之機會,本件受刑人尋求救濟之訴訟權並未因此受有侵害,而與大法庭裁定之前提有所差異,本件受刑人援引大法庭裁定指摘原裁定,恐有誤會。 3.又按判決,有拘束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並有實現 判決內容之義務,憲法訴訟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因案件之當事人即受刑人及檢察總長均應受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拘束,由受刑人向檢察總長聲請或由檢察總長職權提起非常上訴,方符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之意旨,本件受刑人率為另行提起聲明異議,顯與憲法法庭意旨有違。況大法官已明白指出受刑人提出原因案件後續應依循之途徑,更明確指出最高法院於受理非常上訴後及裁定停止審理程序,須待新法修正或逾期未修法,再依新法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欲意原審法院「立即」做出裁定,顯係故意逃避憲法法庭所指應遵循之途徑,若原審逕依憲法法庭上開憲法判決主文第2項意旨作成裁定,除有違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外,對於其他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包含憲法訴訟法訂定後之聲請案件及訂定前之聲請案件),亦造成不公平之結果。 4.綜上,本件受刑人先前對於系爭執行指揮書所提之聲明異 議,雖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494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而確定,惟經聲請裁判憲法訴訟之結果,該聲明異議之程序並未因裁定確定而告終結,該聲明異議程序仍未結束。原審考量受刑人之訴訟權既未受侵害,兼及法安定性亦為法治國之重要原則,故基於一事不再理而以原裁定駁回受刑人後續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以示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尊重,並符合法治國之精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已明示「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自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逕行指為不合法,而予駁回。」可知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確屬合法。 (二)本件受刑人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入監服刑,於假 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法務部遂於104年4月29日撤銷其假釋處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並於同年8月7日入監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惟本件受刑人施用毒品,僅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其情節與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之犯罪行為迥然有別,不應與假釋中故意更犯之行為同視,相較於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餘刑期25年,顯不符比例,是否可遽認受刑人有再犯前案(懲治盜匪條例)之危險性、或有難以期待受刑人回歸社會之事實,進而有再剝奪人身自由長達25年之必要性,顯非無疑,且揆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知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揭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基此,本件受刑人先前對於假釋之撤銷及殘刑執行之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應認均有理由,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及系爭執行指揮書,俾使其不再多受一日之不法監禁等語。 三、按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 第1至5項:「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理由闡釋謂:「另按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係為將不適合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實現國家刑罰權,業如前述,故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又本庭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三定期失效之論據,乃因不分情節輕重一律執行20年或25年之殘餘刑期,於個案中可能產生輕重失衡或過苛等情事,故有必要區分不同情節為輕重不同程度之處理,以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而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故只須由相關機關依據本判決意旨所修正之法律或主文第二項意旨,使尚在執行殘餘刑期之無期徒刑受刑人有獲得改定殘餘刑期之機會,即足以糾正依系爭規定一及三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所生之違憲狀態,並保障無期徒刑受刑人之憲法上權利,而不應變動在此之前其已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理由玖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35 號判決受刑人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本院86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8年8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另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42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遭撤銷前開假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系爭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本件受刑人認前開應執行殘刑25年之執行指揮違反人身自 由,對檢察官之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1.受刑人前就同一系爭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駁回,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94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將再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受刑人再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經作成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業如前述,本件受刑人係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聲請人十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確定裁定為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見原審卷第31至66頁),自應遵循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處理。 2.本院依職權查詢,檢察總長已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非 上字第108號非常上訴書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尚未裁判等情,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非常上訴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則檢察總長已依照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為「聲請人十八」即本件受刑人提出救濟,是本件受刑人既係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之聲請人十八,即應由檢察總長就其原因案件,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故受刑人援引大法庭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容有誤會。 (三)至抗告意旨另主張撤銷系爭執行指揮書,俾使受刑人不再 多受一日之不法監禁云云。惟關於檢察官依據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指揮執行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因該規定業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違憲而至遲於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受刑人之原因案件亦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尚未裁判,業如前述,而受無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於假釋經撤銷者,本即應入監繼續執行無期徒刑,就殘餘刑期之執行本身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違憲之疑慮,非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後,無庸執行殘餘刑期,即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故於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法執行系爭執行指揮書之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受刑人之原因案件,應依上開憲法 法庭判決主文第4項意旨處理,始為適法,認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係對原裁定、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及相關法律規範有所誤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再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