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抗-16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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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仁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仁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該判決並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7號案件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112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時,經告知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如未依規定履行完成,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並於112年8月10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惟受刑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2日期間,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促其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變更履行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予,惟至上述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受刑人雖屢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受刑人僅於113年5月31日至執行機構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顯知悉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上開緩刑條件及未在期間內完成之法律效果,復於履行期間因個人事由聲請變更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予變更後,受刑人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業如前述,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意願,再參以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受刑人因上夜班工作繁忙,日夜顛倒致勞務無 法在期間完成,希望法官給予機會再緩刑執行,定會調整作息完成勞務。父母離異沒有與父母同住,自己要賺錢養活吃住,經濟壓力重,沒有什麼技術與學術,只能靠苦力賺錢,致工作不正常,收入不穩定,懇請法官諒解給緩刑執行,定會認真努力完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㈡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時,經告知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及違反之效果,受刑人復於112年8月10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義務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執護勞卷第17至20頁、第29頁、第35至36頁、第37頁)。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促其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變更履行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予,惟至上述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受刑人僅於113年5月31日至執行機構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126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各該執行卷核閱無誤,有新北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告誡書、北大小兒科診所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可佐(見執護勞卷第59至61頁、第69頁、第77至81頁、第89頁、第95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25頁、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46頁)。上開確定判決斟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受刑人從中獲取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足見上開緩刑所附條件,為法院確保受刑人確有改過遷善、悛悔之意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的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及履行期限,並經檢察官發函、觀護人約談一再說明不履行之後果及催促執行,卻仍未積極履行,在長達1年之期間內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時間,其實際履行時數僅有應履行時數的百分之三,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稱之工作及家庭狀況並未提出相關依據,本難遽信,且縱受刑人所稱之情況為真,受刑人既已知不履行之結果為緩刑將遭撤銷,自應盡力安排時間設法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長達1年之期間內,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是原裁定以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經數度通知仍 怠於履行期限內完成負擔等情,足徵其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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