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4-抗-161-202502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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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建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476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建凱因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案均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9年6月19至22日間,復參以抗告人於各案中顯現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等,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抗告人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給予抗告人重啟自新之機會,挽救破碎家庭,克盡孝道侍奉年邁母親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該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宣告緩刑3年,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各罪宣告刑,前經原審法院以該編號所示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在卷供參。因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則檢察官據以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審於裁定前,已予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抗告人所提113年12月13日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第35頁)。則原審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附表所示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上開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9月)以下,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未逾前定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8月),即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復敘明係審酌抗告人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罪質均屬相同,行為時間之間隔尚近,參以抗告人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恤刑程度等節,暨參抗告人表示之意見,經綜合考量而量定前開執行刑,所定之執行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原審酌定執行刑時,既已審 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罪質、行為時間之間隔等節,自無漏未審酌抗告意旨所指事項之情;且原審所定執行刑與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相較,已給予相當之折扣,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並無顯然過苛、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於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狀況,並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是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當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 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1年3月1次、1年2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9/06/19至109/06/22 109/06/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29、1198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520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5號 判決日期 111/04/22 113/03/0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6/11 113/04/16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撤緩字第159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7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