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4-抗-163-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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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玟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5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玟勝犯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抗告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犯罪情節、手段類似,又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行為時間亦非相差甚遠,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人就定刑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實務見解明示定執行刑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並受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拘束,此有相關司法實務做為定刑比較基準可參;又學者黃榮堅教授亦主張在累進遞減原則上,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 ㈡、且抗告人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4年、7年確定,並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中,請求與本件各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 ㈢、抗告人現已痛改前非,且為家中獨子,望早日返家陪伴年邁 雙親以盡孝道。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重新酌定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或濫用權限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編號2、3之犯罪時間,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且經徵詢抗告人之意見,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及合併編號1至2、3各自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且於理由中詳敘裁量審酌之因素。經核原審顯已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及其犯罪整體歷程所反映出之相似之人格特質與傾向,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刑度亦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洵屬妥適。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原審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並給予抗告人 相當之恤刑利益,已如前述,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及過苛之情事。  ⒉抗告人雖另援引其餘司法實務案件做為定刑比較基準,然不 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且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學者有關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亦僅係供作法官審酌定執行刑之參考,學者所提出之量刑模式,無從拘束法院對個案執行刑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或進而指摘法院所定執行刑為違法。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一節,難認可採。  ⒊又抗告人之家庭狀況、犯後態度,係就個案判決確定前審酌 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⒋至抗告意旨請求與另案所處之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惟檢察官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自應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是抗告人此部分爭執,自非可採。惟抗告人所指其餘案件,如與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抗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另行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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