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4-抗-165-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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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麒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3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麒峯(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為施用毒品或與毒品有關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5月至9月、112年1月,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侵害社會法益、編號2至10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類似,均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治安尚無具體重大危害,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之竊盜罪,犯罪時間在111年9月,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侵害被害人財產,與其他犯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毒品案件,大多係配合警方驗尿 並無查獲毒品,且犯罪時間相近,集中在111年5月至112年1月間,對社會治安無具體重大危害之虞,原裁定附表編號11之竊盜案件,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金額達成和解,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且在獄中經歷未婚妻過世,又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受刑人為家中經濟來源。懇請法院考量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上開情狀,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返鄉孝順父母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 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罪刑確定;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2月7日,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11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12年2月7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1所示)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再者,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雖執前詞表示不服,然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判決,原裁定附表編號2、5、9、10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有查獲海洛因,又編號11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盒裝鋰電池電鑽1個(未扣案),且無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情,顯與受刑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針對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現金新臺幣1,500元及鑰匙1支執行沒收無涉。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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