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4-抗-166-202501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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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坤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5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應不以各罪範圍均 相同,即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應予准許。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坤霖(下稱受刑人)素行及犯後態度均佳,對所為深感悔悟,且家中母親年歲已高,請求從輕量處,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類,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以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觀諸受刑人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罪日期 分別為民國113年1月17日、同年2月18日,犯罪時間相隔1月有餘,各具獨立性;參以原審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斟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裁量。經核原裁定尚無違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即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56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