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具保停止羈押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4-抗-175-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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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陳怡彤律師 陳 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 第38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本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上億元,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重刑可期,綜合研判被告之社經地位、經濟能力、疑有海外資產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臨未來之重刑風險,傾力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然審酌被告另案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起入監執行,嗣於113年12月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其罹患肺癌為由,核准、展延保外醫治至114年4月5日,被告於保外就醫期間,尚能遵期到庭,未見有刻意拖延訴訟之情,考量被告仍有持續就醫回診之需求,有其提出之醫院檢驗及預約單可稽,得以命被告提出400萬元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每日併須以個案手機於原審指定之時間內報到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准被告提出4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7年之重刑,目前保外就醫而出監,本案所涉特別背信之犯罪所得均至少逾10億元,屬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既尚有逾10年之殘刑未執行,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類天性,自有更為強烈之逃亡動機。又被告曾有多明尼加及布吉納法索之外國國籍,至今對其所持有之外國護照狀況仍未吐實,其子女亦具有外國籍,被告實有藉此依親而久住國外之可能。況被告為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且擁有飯店、煤炭、房地產等事業,又與大陸地區高官政要關係良好,一旦潛逃大陸地區可安心久住,且在新加坡、香港等處均開設銀行帳戶,亦具在國外久住之財力。然原裁定僅以400萬元即准予被告具保,該金額與被告之犯罪所得顯然不成比例,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依自由證明之程度,倘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法院就實際情況審查有無羈押必要後,如認無羈押之必要,固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惟具保金額之多寡及其他替代措施之強度,能否有效保全證據或遂行訴訟程序,仍應審究所涉犯嫌侵害法益程度、酌留覓保時間之久暫、資力等因子,基於比例原則予以權衡判斷,始為允當。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性,並以前述強制處分取代羈押,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卷附原審114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法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所示,本件原審於114年1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之特別背信罪嫌重大,雖有羈押之原因及理由,但無羈押之必要性,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諭知被告以1,000萬元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復諭知覓保時間至同日下午5時30分,然衡以上開保證金數額,原審是否已酌留相當之覓保時間,尚非無疑。如被告尚有資力,惟因覓保時間不足,以致於僅暫能覓保400萬元,一旦覓保時間充足,即能覓得原諭令具保之金額,則原審在滿足原諭令具保金額前,逕行降低保證金為400萬元,是否合宜,亦應進一步審究。  ㈡又觀諸原審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原審於114年1月13日下午5時 30分復行訊問被告,經辯護人表示僅覓得保證金400萬元,並請求降低保證金為400萬元,嗣原審評議後裁准被告以400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及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然本件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所涉特別背信及洗錢犯行,檢察官指稱其犯罪所得分別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美金5,900萬元,則原審依辯護人所請裁准被告降低保證金為400萬元,相較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面臨之高額沒收,是否過輕而符合比例原則,仍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所為指摘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妥處,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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