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HM-114-抗-18-202501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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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另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該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二審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又裁判得否上訴或 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 決定,故法院書記官就不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判,於送達當事 人之裁判正本縱誤為「得上訴」或「得抗告」之記載,亦不影響該裁判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黃仁傑(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名 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70號簡易判決處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管轄之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認有聲請再審原因,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因此係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定,即告確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正本救濟教示欄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顯屬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斷,不因原裁定上開誤載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