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4-抗-190-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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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賴博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博恩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均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違反規範具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等情,依法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等情。 二、按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3項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因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前,應將聲請書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刑確定一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因認附表所示數罪,分係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固非無見。惟原審法院受理本案期間,受刑人係於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據原審法院於裁定上所載明,則原審法院未將本案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亦未就本案聲請內容,以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或以函文詢問等其他替代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於原裁定說明本案有何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則原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要難認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已獲保障。又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非前揭「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復無「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情事,則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依上開規定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非適法。 四、綜上,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將本案聲請書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對受刑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受刑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19日前之某日自110年7月19日 110年7月13日 110年8月5日、110年7月29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7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549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判 決 日 期 111/05/16 112/05/26 111/11/2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判 決 日 期 111/06/21 112/07/15 112/01/1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編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初某時、110年7月19日 110年8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84號等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98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 決 日 期 112/08/31 113/08/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判 決 日 期 112/10/28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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