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4-抗-193-2025012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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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字 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孟芸(下稱被告)前因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准予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並另於113年11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將屆,被告經訊問後,雖已坦承犯罪,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若經法院認定有罪,預料所受宣告刑度非輕,衡以常理自有伴隨高度逃亡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參以本案尚另查獲共犯郭少龍,業已移送檢察官偵辦中,且本案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高達1,092公克,重量非微,危害社會及公共利益程度非輕,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13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除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因失慮而犯下的罪行 深感悔悟,並積極提供所知之上游資訊供檢警查緝,甚且目前也因被告之供述查緝共犯郭少龍到案,顯然被告無任何串供、滅證之可能或意圖,而共犯郭少龍既已逮捕,被告亦無任何方法得與其勾串;況且,若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僅需限制出境、出海即可有效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而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健全,每次審理期日被告之父母常會請假北上,但被告之父母年事均已高、父親身體狀況亦欠安,實不堪長途奔波,請准被告交保;被告願意配合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及限制住居,甚至配戴電子腳鐐等語。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訴訟或執行、有無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20號鑑定書、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 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勾串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存有畏重罪而逃亡或勾串其他共同被告、湮滅相關證據之高度可能性,又本案為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顯見本案涉案人士與境外不法集團有相當接觸,尚存有涉外因素,另衡以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可能性,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倘予交保在外,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共犯聯繫或勾串之機會,故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等節,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尚無從以限制住居、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㈣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除已准予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外)之必要,而裁定第二次延長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已坦承犯行、共犯郭少龍遭查緝到案、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與否等情,均不影響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