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抗-199-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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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依珊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1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依珊因犯詐欺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係屬接續行為,均在同一時 期所犯,雖現行法律係一罪一罰,但不能因前後判決確定時間不同即直接將刑期相加,而未審酌相關犯罪情節及有關判決,且顯然有一案二判之情形,已有不公。受刑人認罪並為賠償,得到所有被害人原諒,經被害人等向法院請求輕判,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顯然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三、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2罪,前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0年以下(原宣告刑總合逾30年,應以30年計),且未重於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22年7月)。 (二)原審既已敘明「審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所量處之刑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無從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考量附表3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7月至105年7月間,且附表所定執行刑之範圍既在「有期徒刑1年10月至22年7月」間,原審量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況附表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而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7年5月之利益(附表各罪原宣告刑總合為40年),原審就附表所示32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又大幅酌減15年(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已屬優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認罪、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請求重新裁定云云,然此等犯後態度為原確定判決個案量刑審酌之事項(況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判決已考量受刑人認罪及賠償予被害人之量刑因子),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無關。末抗告意旨爭執附表所示2案件係一案二判乙節,並非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附表所示2案件業已確定,原裁定僅係就該2案件所科處之刑罰,依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刑,則附表所示各罪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是否有一案二判之違誤,並非本件所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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