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M-114-抗-2-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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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楷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楷峻因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諭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固非無見,然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雖受刑人於同年9月10日撤回上訴,惟該案尚有檢察官上訴部分,現繫屬於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審理中,是附表編號2所示裁判尚未確定,尚不得與他裁判定應執刑之刑。原裁定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受刑人邱楷峻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 業經分別判決確定為由,而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後,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嗣受刑人雖於113年9月10日撤回上訴,然就檢察官上訴部分,現仍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21號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度上字第150號檢察官上訴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5-59、71頁)。依前述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13年11月27日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既未確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察,逕依檢察官聲請,與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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