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HM-114-抗-200-202503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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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文孝 送達代收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文孝(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12號指揮書予以執行,抗告人以其住竹南,希望能在苗栗縣內執行社會勞動等事由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則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酌抗告人既有前揭罪刑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已該當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四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又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係擔任簿手,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受害金額非低,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抗告人再犯,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係依職權就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規定即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然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其犯罪類型係依個人法益受侵害之次數計算行為數,行為人所犯之罪數通常都相當多,且抗告人犯後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損害。故本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抗告人無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報到,而抗告人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抗告人本案所犯數罪屬「數罪併罰,且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為由,不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12號傳票命令、該署113年9月24日苗檢熙丁113年度執更助112字第113002409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至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則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抗告人所犯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共8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業如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且抗告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係擔任簿手,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損失,受害金額非低,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從而,原審斟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抗告人再犯,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檢察官所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其犯罪特定、情節本為 多數被害人犯罪,且犯後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損失,不能謂抗告人「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惟抗告人所從事之收簿行為,核屬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肆無忌憚進行詐騙、洗錢之源頭,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自身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抗告人本可預料收集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將造成多位遭詐騙之被害人受害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情節均非輕微,自難謂未符合前揭要點所定「數罪併罰,且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至抗告人犯後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本屬犯後態度之考量,已反應於原審量刑,而檢察官審酌斟酌犯情及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若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合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