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4-抗-202-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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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胡橙騏(原名胡金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撤銷緩刑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9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在法院所在地無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該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23號裁定參照)。且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如與法院間有相當距離,並無交通上之便利,指定該地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對文書之送達並無助益,則該等地區應非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法院所在地」,則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橙騏(下稱抗告人)雖於刑事抗告狀上陳明其送達代收人為「張卜元」,並記載其「桃園市○○區○○路000○00號12樓」之地址,然抗告人既於本院所在地設有居所,自無陳明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且該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並非本院之所在地,亦不符上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0年1月12日確定。抗告人應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期間內,依該附表所示應履行之附條件內容給付告訴人吳月鳳新臺幣(下同)545萬元、告訴人丁欣怡658萬元。惟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或告訴人吳月鳳、丁欣怡告知不履行之原因,直至113年告訴人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抗告人未能依約履行,顯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足認抗告人無意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前,並未以書面或言詞將檢察 官聲請要旨通知抗告人,亦未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侵害抗告人聽審權。  ㈡本件抗告人業已給付告訴人吳月鳳448萬元,尚有272萬元未 清償,另已給付告訴人丁欣怡260萬元,尚有558萬元未清償,但先前抗告人已提供4筆土地共設定1,600萬元抵押權予告訴人丁欣怡,對於其債權已有充分之擔保,可認得藉由抵押權之行使而獲完整滿足,至於告訴人吳月鳳部分,抗告人亦願提出相當之抵押權擔保,但遭告訴人吳月鳳所拒絕。抗告人於新冠疫情前之107年間因稅務案件遭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管收,使得其必須按協議內容償還該署,自107年迄今給付兩位告訴人及公法上債務共計1,934萬5,841元,遠超過一般家庭年收入水準,可見抗告人已盡最大努力履行附條件緩刑宣告之給付內容。且於如此險峻情事下,抗告人始終與兩位告訴人保持聯繫,並未逃匿。況抗告人此前已向原審表明願到庭陳述,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足以促使抗告人警惕並改過向善,對於法秩序並無破壞或違犯,實無執行刑罰之原因及必要。  ㈢抗告人尚須扶養年幼子女及高齡母親,除稅款外,尚有其他 各種債務未清償,然仍優先履行本案判決於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規定之負擔,可認抗告人雖未完全履行該等負擔,然此係客觀環境等經濟因素使然,並非主觀上欠缺給付意願而逃避或怠於給付,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謂:「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綜合受刑人行為時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五、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 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708號、第737號、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號、第653號、654號、第737號、第752號、第755號、第737號、第805號解釋意旨參照)。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判決均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六、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惟抗告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110年5月28日刑事執行程序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吳月鳳113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應匯款金額表、告訴人丁欣怡113年12月9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前段「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要件相符。然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而定。  ㈡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依約履行,且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或告訴人吳月鳳、丁欣怡告知不履行之原因,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時間及機會為由,認定抗告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其所憑之依據,僅為前揭抗告人刑事執行程序陳報狀暨匯款單據影本、告訴人吳月鳳刑事陳報狀暨應匯款金額表、告訴人丁欣怡刑事陳報狀。然於原審於受理本件聲請之過程中,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告知抗告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給予其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除無從獲取並參酌抗告人對於本案之意見,使其所作成關於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有偏差之虞外,原審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亦有理由欠備之不當,並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自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 抗告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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