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M-114-抗-206-2025021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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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豐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600號裁定 (113年度執聲字第1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張豐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的日期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它的犯罪時間都是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受刑人已經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與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刑度的外部限制,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的法律目的、侵害法益、犯罪時間、態樣、手段,並衡以受刑人違反的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的內部限制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貳、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意旨: 如附件所載。 參、法院定執行刑時應整體評判,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 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 肆、本件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也沒 有背離我國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應執行刑的基準,即無違誤可言: 一、原審以受刑人先後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該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據此可知,原審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刑期中的最長期(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宣告刑總和的刑期(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總計10月)以下的範圍,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法理不外乎情理,原審裁定明顯未斟酌受 刑人所犯各罪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受刑人入監服刑不久,即得知母親因病辭世,現在妹妹罹癌需要治療,請從輕裁定妥適之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即因另案入監服刑,縱使他所稱入監服刑不久母親即因病辭世,亦屬1年多前之事。再者,縱使受行刑人的妹妹罹癌需要治療,亦非法院於定執行刑所應審酌的事由。何況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施用、持有毒品之罪,可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遂從輕酌定有期徒刑8月,核無違誤。是以,本院綜合上情並考量原審裁定所審酌的事項,認本件原審定執行刑的裁量結果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違背受刑人所提及的各項法律原則,受刑人的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伍、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