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4-抗-207-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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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蘇宏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將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且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抗告人即 受刑人蘇宏民(下稱受刑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於原裁定內記載其所審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惟稽之卷附資料,未見原審於裁定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已有未合。又檢察官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檢附受刑人所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見執聲字卷第5頁),然該切結書旨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詢問受刑人是否同意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該切結書下方,雖併同詢問「對於上述所示數罪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想要陳述的意見(例如:定刑的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的具體理由)?」受刑人勾選「對於定刑的意見」欄並表示:「請問這兩張是分開定刑嗎?被告已深感悔悟,被告都是已(應為「以」)竊盜本意延申(應為「延伸」)出許多罪刑,希望能給我一個能早日返鄉的刑度,讓我能彌補家庭的不足,家中還有65以上母親及10歲小孩等著我,謝謝」,受刑人既有「請問這兩張是分開定刑嗎?」之疑問,則檢察官是否單就本件聲請而為詢問,抑或連同其他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併詢問,受刑人在此情況下能否清楚瞭解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相關資訊,進而正確、完整表達其意見,即非無疑。原審未依法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僅依憑切結書所載上開內容,未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遽予裁定,難認允妥。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又附表編號1至3「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內容似有所誤載,編號15「犯罪日期」、編號16「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內容則有漏字,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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