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4-抗-208-20250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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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毓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06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高毓麒(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9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同意聲請定刑, 無其他意見等語(見抗告人民國113年8月1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13年11月4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 ㈢綜上,依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4至9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原審法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之分配的正義,各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抗 告狀所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輕。抗告人以為於本件應有其適用而受合理寬減,方合於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原審若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為無理由,惟抗告人認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自由裁量權,惟基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於本件應有適用之餘地,方合於法治。又抗告人所犯罪名為竊盜等案件,均為短時間內所犯且犯後態度良好,所犯之案件均自白,更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結,且所涉均非重罪,抗告人亦懊悔不已並記取此次教訓不敢再犯。另抗告人所犯案件已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均願意賠償被害人權益損失。 ㈢抗告人所涉之案件,相較於如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 殺人、酒駕致人於死、暴力犯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造成不可回復之程度,抗告人所涉之案件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重大危害,亦可回復,抗告人乃頓失經濟來源,一時失慮所犯,故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教化、矯治,而非一昧科以重罰,將其長期監禁,人身自由遭受過度侵害,人格亦受抹滅,而導致抗告人對往後產生絕望之心理影響。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抗告人復歸社會生活刑罰方式,否則加諸過度刑罰於抗告人,僅造成責任報應,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無法以所謂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刑罰目的。再者,現今各法院對於數罪併罰多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裁定從輕較低之執行刑,以避免連續犯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導致刑罰輕重失衡。 ㈣請審酌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均係111年3月到111年9月間所犯, 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影響,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無違。 ㈤綜上所陳,懇請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考量法律之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平等及法律感情與慣例等諸多原則,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機會,處以適當之執行刑,避免因刑罰漫長導致往後對人生不抱任何期待,也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事奉年邁雙親,在社會上成為一個有用的人,今後抗告人當改過向善,絕不再犯逾越法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執聲字第2975號卷,下稱執聲卷,第2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34至45頁),又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證(見執聲卷第5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即附表編號8),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9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4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9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書、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15至22、71頁、本院卷第34、37至38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9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8、9所示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1年間一再犯竊盜案件,並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顯然輕忽法律,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附表編號1至8、9之罪除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2月之刑度,已屬優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其所犯,均為短時間內所犯,相較於如殺人、加重強盜、性侵、強盜殺人、酒駕致人於死、暴力犯等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之案件,情節尚屬輕微,無明顯重大危害,亦可回復,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抗告人所涉之案件,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有違法律之目的與刑罰之公平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辯以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抗告人所犯案件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更無 過度耗費司法資源,始終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結,且抗告人懊悔不已並記取此次教訓不敢再犯。另抗告人所犯案件已與部份被害人達成和解,均願意賠償被害人權益損失,請給予適當之執行刑,使抗告人能早日返鄉,努力工作,並克盡孝道事奉年邁雙親等節,亦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4罪)、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⒈111年4月29日 ⒉111年5月23日 ⒊111年6月12日 ⒋111年6月18日 ⒌111年6月25日 111年3月4日至3月8日 111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93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765、34905、38403、41229、41230、50092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2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608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3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3142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8號 112年度簡字第608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82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1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99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6月4日 111年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391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04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9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7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947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12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59號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有期徒刑6月(1罪)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2月(2罪) 有期徒刑5月(1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26日 ⒈111年8月11日 ⒉111年8月16日 ⒊111年9月20日 ⒋111年9月22日 ⒈111年10月4日 ⒉111年5月23日 ⒊111年9月17日 ⒋111年9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599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0、1444、1716、221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24、7692、7895、885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16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112年度簡字第90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2月17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3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516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112年度簡字第909號 判 決 確 定日 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68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48號 ⒈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32號 ⒉編號9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9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