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HM-114-抗-209-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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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尚融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2 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楊尚融(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乃碩因涉犯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審理中。被告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就被告所涉犯以理想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理想金公司)替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乃碩及百福批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陳勁瑋洗錢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供述與同案被告陳乃碩、陳勁瑋於偵查及原審中之供述齟齬,依卷存被害人之指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證據,並審核本案訴訟之進行及相關證人、卷證之調查,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審酌被告為本案主嫌之一,雖否認犯行,然經同案被告 陳乃碩指述歷歷,其為銀樓業者,近年有密集、短暫往返香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可參,均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起訴書附表一、二「遭騙金額」欄總額達新臺幣(下同)2,981萬4,960元,遭詐騙之被害人達56人,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且起訴書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達238萬4000元,被告因本案獲有暴利。而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案理想金公司出售之飾金,有無交回理想金公司、理想金公司向臺灣銀行所購買之黃金條塊去向等節,所述彼此齟齬,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況刑事訴訟程序屬動態進行,鑒於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案件審理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曾遭羈押,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於該次庭訊之意見,兼衡本案訴訟之進行程度,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且被告如於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於114年1月8日審理程序終結,認定被 告有逃亡之虞的理由已不存在,且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皆有遵期到庭,亦有固定住居所、固定工作地點,家中有高齡雙親、配偶、子女,皆居住國內,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拋家棄子潛逃國外之可能,顯無逃亡之虞。又被告與其餘同案被告並不認識,亦無聯絡之方式,被告無法為串證滅證之行為,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另,被告目前從事貿易相關工作,時常須出國與外國公司洽談,倘若給予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將使被告喪失工作,進而使受被告扶養之被告高齡雙親、子女生活喪失依靠,請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雖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犯行,惟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原審審酌被告工作之經驗及技能,有多次短暫往返香港、日本及大陸地區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且經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達238萬4,000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考量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輕重,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居住、遷徙自由及工作權受限制之程度,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應認其於本案審理中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惟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 、出海,難保其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有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必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損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原審已敘明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卷內事證而為衡酌,核屬承審法院基於職權而為目的性之裁量,就客觀情事觀察,此項裁量、判斷,業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在國內有家人,有固定住居所,自具保停 押後皆遵期到庭,又其與其餘同案被告不相識,無法為串證滅證之行為,且被告從事貿易工作,限制出境、出海恐侵害其工作權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有期間限制及到期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再行檢視之規定;而依原審裁定時之訴訟程度所為上揭限制出境強制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謂有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本件限制出境、出海,已於裁定內說明認定 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被告徒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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