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HM-114-抗-21-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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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志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志民(下稱受刑人)犯 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編號2、3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1為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截然不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為相隔時間、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總計有期徒刑2 年4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2年2月,僅酌減2月徒刑,平均每罪減不到1月,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刑責恐將偏重過苛,請給予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裁定,受刑人家中僅剩老母親臥病,因受刑人入監服刑而住進安養院,亟待受刑人造日返家安養天年,請重新給予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數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共3罪),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於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 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態樣、行為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犯罪時間103年10月29日、103年5月2日、101年2月23日,彼此有所間隔,甚至有間隔長達2年多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原審衡酌上揭犯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數次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對於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內、外部界限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已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規範目的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過重。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3年10月29日 103年05月02日 101年02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2860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468號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46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 104年度訴字第888號 104年度訴字第888號 判決 日期 103年12月29日 105年01月30日 105年0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 104年度訴字第888號 104年度訴字第888號 確定 日期 104年01月22日 105年03月12日 105年03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是 備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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