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4-抗-213-20250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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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83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 議,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豹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1 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本院按:原裁定誤載為「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應予更正)認受刑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即本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0日再度傳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批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之事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上開執行筆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在卷可憑。 ㈡而本案依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受刑 人確有6次支付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舊厝經營賭場,並為免遭查緝而透過黃崑山交付賄賂6次予時任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副所長之莊慶福,及受刑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嗣後否認之態度。檢察官既已使受刑人於其裁量前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引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乃法務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檢察官援引作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標準,並無不合,堪認執行檢察官已詳敘不准易刑之理由,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再者,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係「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並非「應」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其實際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符合前述作業要點規定,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之執行命令係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作為駁回受刑人聲請之依據,而上開要點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及行政程序法笫159條笫2項規定屬於「行政規則」之法位階。惟刑法第41條1項、第3項並無如同上開要點㈧第5點:「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規定,換言之,刑法之法位階為「法律」,但「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法位階則為「行政規則」,母法(刑法)並無如此之規定,子法(即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則有上開之限制,顯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3號,違反法律保留至為明確,然原裁定置之不論,實有重大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認受刑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即本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本案犯行係屬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事實,殆無疑義。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士林地檢署代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當庭表示欲改至新北地檢署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30日至新北地檢署到案執行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斟酌受刑人情形後,仍認受刑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268號執行卷宗,並核閱士林及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點名單及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9日新北檢貞銀113執聲他5831號字第1139155784號函等資料無誤。 ㈡抗告意旨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 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按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依該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該作業要點以「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受刑人若犯故意四罪,而有數罪併罰者,其犯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且一再為犯罪之行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再依上開作業要點之立法理由,係以「數罪併罰,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者,雖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不能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併合處罰之數罪,若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可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復按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有准駁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限,非因上開作業要點致使對受刑人權利發生限制或剝奪;另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是檢察官依該作業要點所為行為,對人民所產生之效力,係屬於內部拘束力對外反射之效力;況檢察官以上開事項作為判斷是否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而作成是否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對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亦無違背。從而,受刑人主張「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違憲等語,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