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HM-114-抗-215-2025020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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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黃雨軒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72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雨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已無另案,希望能將所有案件一起合併定刑,並請考量抗告人已深自悔悟,給予重新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各該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判決書、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4)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與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加計後之總和,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而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非本院所得審酌,抗告人如另有符合刑法第51條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僅能請求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而非本院自行擴張審理範圍,是其據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