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22-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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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粟信富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0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粟信富、粟振庭(下稱聲 請人2人)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之司法警察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081號搜索票至聲請人2人住處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後,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認定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亦非偽造之印章,且均非違禁物,審酌此等扣案物之留存與否,對於上開案件日後之審理尚不生影響,是雖上開案件尚未確定,惟參酌案件情節後,就聲請人2人所聲請發還之,認已無留存之必要,准予發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因北投分局之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後扣押手機、印章等物,致聲請人2人無手機可用,聲請人2人不得已而購買手機、重辦門號及重刻印章,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三、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 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 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 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就聲請人2人所聲請發還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衡酌 聲請人2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即士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之情節,認該案雖未確定,但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業已准予發還。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既已發還予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難認仍具有抗告利益,其等抗告顯非合法。 ㈡至聲請人2人如認有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欲聲請國家賠償, 應循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辦理,並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且此非屬法院及其他審判權法院間審判權之爭議,自不適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以下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上情,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 粟振庭 2 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1支 粟信富 3 粟斌容及王曉清印章2顆 粟振庭 4 同意書2份(當事人為粟振庭、陳幸助) 粟振庭 5 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出租人陳幸助、承租人粟振庭) 粟振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