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4-抗-227-2025021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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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李宇軒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83號)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李宇軒觸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屬正當,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宇軒辯解略以:定執行刑應受內外部界限 限制,參酌他案所定執行刑,原審裁定之執行刑,顯有過重。 三、原裁定審酌聲請定執行刑各案判決行為時間相距不遠,依各 判決認定之事實,抗告人不只參與一個詐欺集團,造成眾多人受害,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另曾觸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素行難認良好,應給予相當之矯治等情狀,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各罪刑度加總刑度有期徒刑41年7月)及內部界限(曾經多次定執行刑之刑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10年5月)界限。裁定應執行刑8年,已經再寬減刑度2年5月有期徒刑,抗告人仍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以無拘束力之他案刑度比附援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23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