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23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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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林敏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70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敏翔(下稱抗告人)因 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毒品罪屬戕害抗告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犯罪時間間隔,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傳喚抗告人到庭表示意見,基於罪責之要求,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實務上其他判決在累進遞減之原則上,數罪 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又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戒,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亦不得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為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始較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因抗告人請求,經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於密集時間內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併以此等犯罪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非難重複性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顯已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是否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相關之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原審所酌定之執行刑,既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以:為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求重新量刑云云,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要無可採。至抗告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之例,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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