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抗-232-2025033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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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黃任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黃任富(下稱抗告人 )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日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案審理,後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當庭以書狀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即於113年9月18日確定,檢察官旋以113年10月13日113年執新字第13770號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自115年10月9日起接續執行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有偵查及各審級卷宗可證。故檢察官於一審判決確定後,為本案執行指揮,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以一審判決尚未確定,現仍在第二審審理中,檢察官遽為本案執行指揮等語聲明異議,顯與相關卷證資料所呈現事實不符。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於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 以書狀撤回上訴,原審認定應有違誤,請查明是否有上述違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有於113年9月18日原審法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279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表示:「那我不要上訴了,不要浪費公帑」,復於法官告知其若撤回上訴,本件將依照原審刑度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法律效果時,答以:「是,謝謝…」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簡上案件卷宗,並核閱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抗告人當庭書寫之刑事撤回上訴狀(簡上卷第139至143頁)等資料無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其並未撤回上訴一節,確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憑採。原審認本案執行指揮係依原審法院確定判決執行,並無違誤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