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4-抗-233-2025020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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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允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原審審理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20日屆滿,原審於同年月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認罪,並供出共犯因而查獲,已可預期可獲2次減刑之寬典,且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改以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縱獲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法條為最重本刑五年 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由,遽認定被告有該款羈押之原因,尚須經個案審酌判斷。況被告前無通緝紀錄,本案又是自行到案說明,且其有固定住所,並與家人同住,足見其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於114年1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原預計當日辯結,然因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綽號「元元」之人即林賜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裁定法院認本案應與其一起進行結辯,惟被告並不認識林賜福,被告亦未於本案犯罪事實中與林賜福有接觸,故縱使原裁定法院認本案所有被告有同時進行審理之必要,亦與羈押原因無關。又原裁定未經個案判斷本案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嫌速斷。另被告業被羈押四個月,已知所反省,且其於偵查中即自白並供出其他共犯,足見其有悔悟之心,考量被告年紀極輕,無毒品前科,有固定之工作,配偶於今年11月甫生產,需要被告扶養,且即將過年,家人期待與被告團圓等情,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選擇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始符合法制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有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僅憑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 由,遽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個案審酌判斷。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觀之,倘經認定有罪,縱獲減刑寬典,其刑度仍非輕,依人性畏重罪重刑之常情,確將加深逃亡避罪責之風險,原裁定以被告所涉係重罪及人性畏罪之心理,縱被告無通緝紀錄、有甫生產之配偶待其扶養、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自行到案、供出共犯、有悔悟之心等等,亦無礙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推論,揆之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論尚非無經個案審酌判斷,並已具體說明「相當理由」之論據。是抗告意旨以前詞,認無逃亡之虞云云,委無可採。至同案被告林賜福(綽號「元元」)縱經原審認定應與被告一同辯結,然此並未經原裁定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及手段相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