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HM-114-抗-242-202502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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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建霆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之 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劉建霆(下稱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 承全部犯行,依卷內相關證人指述及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惟審酌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又依警方所扣得之被告手機所示,被告係使用他人名下之手機門號,並以「江政杰」名義向房東租屋,佐以被告向暱稱「Y」表示「我早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所以我們租房我想用他名字」等語,足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坦承全部犯行,然稱其並非實際詐騙告訴人者,其係依「莫札特」指示,擔任指派與監督車手及收水之角色,另詐得之款項,尚有不詳之幣商「阿華」將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然「莫札特」、「阿華」均尚未到案,佐以同案被告陳璿任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黃則惟遭警方約談後,被告旋要求其傳話給黃則惟,內容是教導如何應付警方問話等情,依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審酌被告所犯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犯指揮組織犯罪罪,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相當影響力,而本案詐欺集團組織龐大,內部分工詳細,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大,且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莫札特」、「阿華」及其他自稱為投資公司客服專員者尚未到案,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綜合上開情節,並審酌所犯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除羈押外,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尚不足以確保被告逃亡或勾串證人,或不會再犯詐欺、洗錢罪刑,而認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羈押,爰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羈押期間3月,且為避免被告與未到案之共犯聯繫,乃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接押庭時當庭認罪,足認願接受司法制裁,主觀上並 無逃亡之意欲,原裁定僅泛稱因重罪常伴随逃亡之高度可能等語,未審酌被告於接押庭中坦承犯行,倘若日後於審理令均坦承犯 行 ,得做為犯後態廑科刑之審酌範園,原裁定無異僅以涉犯重罪而推論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羈押之必要為其理由,實屬回復舊法時期重罪羈押之審查標準,而與現行法律與大法官釋字相互牴觸;復佐以,被告亦願受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是否無從替代羈押而具羈押之必要性,原裁定對此均未說理,難認備有理由, 而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遍法之裁定之必要,又倘被告交保在外必定會回鐳戶籍地居住,已有固定之住居所,足認被告破無逃亡之虞。 (二)再查,被告本案雖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惟參酌釋字第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相關裁定要旨,被告所犯縱使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虞,始有羈押之必要性,不能僅以被告涉犯重罪或受重判,為執行羈押之唯一考量原因,是原裁定僅以被告涉犯之罪,有畏重罪逃亡之高度誘因,作為裁定羈押之理由,自有不當之處,復佐以原裁定羈押之法院雖無庸證明事實須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之程度,但須提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犯嫌重大之證據,究原裁定有何相當之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均未置一詞,竟以高度誘因、可能性甚高之臆測之詞作為延長羈押之理由,實難認適法。 (三)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黃則惟等人均到案並具結證述,且被告及 同案被告黃則惟等人所持用之手機均已查扣,相關事證均已扣案在卷,被告亦於接押庭時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誘因與可能,而無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況刑法已定有偽證罪之處罰,倘若同案被告黃則惟等人於審理時所陳述之内容與偵查中不符,亦可能遭受偽證罪之處罰,依照常情已足擔保渠等於後續審理階段中證詞之可信度;從而,原裁定僅以被告有串證或滅證之虞作為裁定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理由未盡詳全,說理亦經不起考驗並欠缺實質證據支撐,難認備有理由,而有更為適法之裁定之必要。又被告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被告遭羈押禁見後身心狀況每況愈下,且被告之父母尚未告知被告之爺爺及外婆關於被告因本案被羈押之情形,被告父母僅希望能夠讓家人能夠探望被告,讓被告感受到年節團圓氣氛,故請審酌被告之家庭因素及被告母親之身體狀況,重新審酌本件是否能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處分,及本件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所有客觀事證,並無不得以具保、限制 出境、限制住居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情形,被告願接受司法制裁,以求法院以替代手段取代羈押處分,且本件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衡酌比例原則及必要原則,並考量上開所述,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及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且被告之犯行,除有被告之供述、共犯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即有逃避審判之通緝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依與暱稱「Y 」的對話紀錄所示,「我早就知道我有一天通緝了 所以我們租房 我想用他名字」,並於租屋時自稱「江政杰」,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犯行,足見被告並非始終坦承犯行,酌以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更異其詞之情形,不勝枚舉,審酌被告有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與被告是否已坦認犯行等節無必然關係;再者,被告復曾聯絡暱稱「J」之人通知同案被告廖經禾父親委任律師,復經同案被告陳璿任指稱被告有要求其轉話給同案被告黃則惟如何應付警方等節,亦堪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再參酌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所犯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黃則惟、沈富揚、廖經禾擔任取款車手及收水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本案犯罪組織並非單純,而案件目前甫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害人被害金額非寡,共犯間之分工、犯罪情節,仍待傳喚證人或潛在被告查證以釐清,倘被告為減輕自身刑責或迴護其他共犯,而與證人、共犯進行勾串,即有使本案犯行陷於晦暗之高度可能,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非輕,所詐得之款項非微,經本院參酌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綜合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現今通訊軟體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發達,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另抗告意旨所陳,家中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因素,其情固堪憐憫,惟與本案前述是否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直接關聯,附此說明。至抗告狀㈣中所舉被告涉犯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云云,本案被告遭羈押所涉罪名為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等,俱無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等情,抗告意旨此部分所載,恐有誤會,復未經原審據為裁定羈押之理由,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